(2016)宁0303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连与吴永海、杨宗英、马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吴永海,杨宗英,马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1380号原告:王连,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明,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永海,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杨宗英(系被告吴永海妻子),女,1973年8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志华,男,1985年6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王连与被告吴永海、杨宗英、马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原告王连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连以双方约定的第二笔付款时间未到,待第二笔付款期限届满后一并起诉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连撤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原告王连负担。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绍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