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宝山与黎青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山,黎青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2470号原告:杨宝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桂,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青山。原告杨宝山与被告黎青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邓荣桂、被告黎青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黎青山按约支付原告杨宝山房屋租赁费人民币60,000元;2.被告黎��山支付原告杨宝山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93.6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16日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7日);3.被告黎青山支付原告杨宝山水费及物业费用(物管费、垃圾处理费)共计人民币6,69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黎青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宝山于2014年10月1日与案外人李红兰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李红兰将其所有的位于本辖区车城北街“湘隆.时代商业中心”A区商铺8栋7号出租给原告杨宝山,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可将商铺转租给第三方。2016年3月15日经李红兰书面同意,原、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杨宝山将上述商铺转租给被告黎青山,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租赁费用为每个��度人民币60,000元,分两个季度付款,第二个季度的租赁费用在6月15日前支付,租赁期间的水电及物业费用由被告黎青山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宝山将商铺交由被告黎青山占有使用并忠实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黎青山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第二个季度的租赁费用和水电、物业费用。被告黎青山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处理,被告黎青山于2016年6月16日提出退租,不存在第二季度租金,物业费可能存在部分未支付,但2016年6月16日之后的物业费因商铺由原告杨宝山经营,不应由被告黎青山承担,被告黎青山尚有部分物品因欠租原因原告杨宝山不让搬离,原告杨宝山退还被告黎青山物品后同意支付原告杨宝山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王光彩系本辖区湘隆时代商业中心A��8幢1-2层6、7号商铺业主,2014年10月1日其配偶李红兰与原告杨宝山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王光彩名下的位于本辖区湘隆时代商业中心A区8幢7号商铺出租给原告杨宝山,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租期为三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在承租期间若将商铺转租第三方需经出租人书面同意等。2016年3月7日,原告杨宝山将所承租的商铺转租给被告黎青山,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场地为沌口开发区湘隆时代广场,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交款方式为六个月一次性付清总计人民币120,000元等。2016年3月10日,原告杨宝山书面向产权人请示转租事宜,产权人李红兰同日表示同意转租。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场地为沌口开发区湘隆时代广场A区8栋附7号,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起���2016年9月15日止,交款方式共两个季度,分两个季度付款,每个季度为人民币60,000元整,6月15日前付清余下尾款,水电费自入住之日起至租约期满迁出之日止均由被告黎青山承担,物业费由被告黎青山承担等。被告黎青山按约支付第一个季度的租金人民币60,000元,第二个季度租金未按约支付,原告杨宝山因第二季度的租金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已解除?2.被告黎青山是否应当承担第二个季度的租金及相关费用?3.被告黎青山是否应承担原告杨宝山的利息损失?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已解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非因法定或���定的原因不得解除,被告黎青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合同对方即原告杨宝山,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被告黎青山无证据证实向原告杨宝山提出解除合同,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办理了解除合同相关手续,且截止本案庭审时被告黎青山自认有物品未从租赁商铺中腾退,故被告黎青山关于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黎青山是否应当承担第二个季度的租金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宝山在取得涉案商铺产权人同意后将涉��商铺转租的行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明确了约定的交款方式,被告黎青山应按约定履行交款义务,原告杨宝山主张被告黎青山支付第二季度的租金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宝山诉请的水费及物业费用(包括垃圾处理费、物管费)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黎青山负担,但因原告杨宝山未向本院提供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被告黎青山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宝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黎青山是否应承担原告杨宝山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虽在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但被告黎青山逾期支付租金给原告杨宝山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存在,原告杨宝山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拖欠租金之日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宝山主张被告黎青山支付房屋租赁费用人民币6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拖欠租金之日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宝山主张被告黎青山支付水费及物业费用的诉请,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青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杨宝山租金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黎青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杨宝山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6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宝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36元,由原告杨宝山承担人民币74元(已交纳),由被告黎青山承担人民币662元,因此款原告杨宝山已垫付,由被告黎青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宝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