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赵书仁与李清喜、申宝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仁,李清喜,申宝梅,李建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392号原告赵书仁,男,195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清喜,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申宝梅,女,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建秀,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赵书仁与被告李清喜、申宝梅、李建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志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书仁,被告李清喜、申宝梅的委托代理人陈贵志,被告李建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仁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李清喜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担保人为李建秀。2013年12月4日被告李清喜、申宝梅夫妻二人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担保人为李建秀。两次借款均向我出具了借据。当时口头约定,两张借据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8月4日,之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给付。请求被告李清喜、申宝梅给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建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清喜、申宝梅辩称:2013年9月份原告想让被告李清喜找一个做生意的人将款放出去吃利息,恰逢被告李建秀做生意需要资金,李建秀系被告李清喜表妹夫,因此被告李清喜、申宝梅、李建秀一起找到原告,因原告与李建秀不熟悉,因此让被告李清喜、申宝梅向其出具借据,但是出具借据后原告直接将款交付给李建秀,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借据与前一份借据情况相同,且该两笔借款所约定的利息一直由李建秀直接向原告结算,两年多来被告李清喜、申宝梅没有过问过此事,2016年初被告李清喜、申宝梅得知被告李建秀已将上述两笔借款16万元向原告另外打了一份借据,该份借据现仍在原告处,该两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李建秀,李建秀向原告另行出具16玩借据后应视为原告已同意将原来打借条的李清喜、申宝梅所负债务转让给了李建秀,原告应向实际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李建秀诉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实际债务人是我李建秀,被告李清喜、申宝梅只是介绍人,原告是直接把16万元现金借给了我,在被告李清喜、申宝梅为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又要求被告李建秀为其重新出具了16万元的总借据,现在原告处保存,我收到原告借款后一直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4日,之后分两次向原告出具了欠利息9600元的两张欠据,我欠原告16万元属实,但是由于现在生意资金紧张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两张借据,证明三被告借款情况。李清喜、申宝梅对两张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李建秀。李建秀称该两笔借款原告直接给我了,我用了,实际借款人是我。三被告对两张借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清喜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赵书仁、被告李建秀的质证意见。借据两份:证明原告的两笔款为被告李建秀借用。原告认为这两份借据与我无关。被告李建秀对证据没有异议。原��赵书仁及被告李建秀对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建秀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赵书仁,被告李清喜、申宝梅的质证意见。录音光盘一个,证明答辩意见成立。实际借款人是李建秀,李清喜是介绍人,因原告当时不熟悉李建秀,所以原告让李清喜打的条。原告对录音不认可。被告李清喜、申宝梅对录音没有异议,录音可以证明实际借款人是李建秀。根据录音内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建秀因做生意用钱,于2013年9月12日。通过李清喜向原告赵书仁借款60000元,因原告熟悉李清喜,与李建秀不认识,为此借据是以被告李清喜为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李建秀为担保人,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3年12月4日与第一笔借款一样,李建秀用款,通过李清喜、申宝梅又向原告赵书仁借款100000元,以李清喜、申宝梅为借款人,李清喜向原告赵书仁出具了借据,李建秀为担保人。李清喜向原告写借据的同时,李建秀也向李清喜写了欠其同等金额的借据。原告称,借他这160000元现金具体谁用了自己不清楚,借款后李建秀每三个月向原告赵书仁结算一次利息,利息已给付原告至2015年8月4日。此后本金及利息被告没有偿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的利息38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60000元事实清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三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根据双���的约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84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所借原告两笔款,实际用款人是李建秀,借款手续上借款人为李清喜、申宝梅,担保人为李建秀,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李建秀、李清喜、申宝梅为共同偿还人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同法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秀、李清喜、申宝梅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书仁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李建秀、李清喜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书仁借款60000元及利息14400元(从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李建秀、李清喜、申宝梅负担,暂由原告赵书仁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