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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王文起与王希栋、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起,王希栋,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1165号原告王文起,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委托代理人季少华、闫伟超,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希栋,男,198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6636号中海广场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7283965Q。负责人崔波,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种道朋,男,1987年1月4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原告王文起与被告王希栋、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起委托代理人闫伟超、被告王希栋、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种道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922.33元;2.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希栋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潍城区胜利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路口处时,遇王文起骑电动自行车沿向阳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王文起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被告车辆在鑫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希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鑫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17时50分许,王希栋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潍城区胜利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路口处左转弯时,遇王文起骑电动自行车沿向阳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王文起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现场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视频监控信息,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叙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情况,故无法分析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25日),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锁骨骨折。鲁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王希栋。该车在被告鑫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误工时间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2日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文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王文起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壹万圆左右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王文起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0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王文起的营养期为60日。5、王文起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3732.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18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误工费12466.67元,6.护理费4839.52元,7.残疾赔偿金44475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鉴定费1973元,11.病历复印费23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373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73元、病历复印费23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466.67元、残疾赔偿金4447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39.5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另查,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诉讼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病历复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文起与被告王希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而双方当事人又不能证明对方有过错,故本院推定事故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双方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故被告王希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3210.2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本院调整为20元/天,营养费为20元×60天=1200元;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930元+8748元)÷365天×8天×2人+(12930元+8748元)÷365天×(30天+10天)=3325.94元;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7736.18元。因被告王希栋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鑫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鑫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66.67元、残疾赔偿金44475元、护理费3325.94元,共计70267.61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7468.57元,由被告王希栋赔偿60%,即27468.57元×60%=16481.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66.67元、残疾赔偿金44475元、护理费3325.94元,共计70267.61元;二、被告王希栋赔偿原告王文起损失16481.14元;三、驳回原告王文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344元,由被告王希栋负担320元,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员  吕 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学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