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吕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76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强,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2002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7日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吕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渝0106刑初10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吕强借住在其朋友被害人罗某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家中时,趁罗某睡觉之机,将罗某的iPhone6S16G型手机一部、ipadair2wifi版本16G型平板电脑一台及zippoloveangel型打火机一个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iPhone6S16G型手机价值3500元,被盗ipadair2wifi版本16G型平板电脑价值1910元,被盗zippoloveangel型打火机价值40元。2016年6月13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北碚区将被告人吕强抓获,并追回被盗zippo打火机发还给被害人罗某。另查明,被告人吕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遇到其朋友雷某正在检举他人贩卖毒品,因被检举人也系吕强的朋友,吕强便打电话给被检举人催促其交易,后公安民警带雷某到交易现场将被检举人抓获,吕强未参与抓捕、指认等过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冯某、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现场、赃物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赃物照片,价格鉴证意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吕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吕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所盗财物共计价值5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吕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吕强继续退赔541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罗某。上诉人吕强以其有立功情节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吕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吕强提出的其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吕强仅起到打电话给被检举人催促其交易的作用,并未参与对被检举人的抓获及指认等过程,该打电话的行为并不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张 帅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树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