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曹宏与长兴县雉城街道雉城居民委员会、长兴县雉城街道雉城居民委员会大东门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宏,长兴县雉城街道雉城居民委员会,长兴县雉城街道雉城居民委员会大东门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3352号原告:曹宏,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曹雪芬,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系原告姐姐。被告:长兴县雉城街道雉城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高阳桥西侧。负责人:潘兵,该居委会主任。被告:长兴县雉城街道雉城居民委员会大东门居民小组,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高阳桥西侧。负责人:黄银根,该居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盛国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焕,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曹宏与被告长兴县雉城街道雉城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雉城居委会)、长兴县雉城街道雉城居民委员会大东门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大东门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宏的委托代理人曹雪芬,被告大东门居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盛国强、许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雉城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出生起户籍登记在第二被告大东门居民小组,因第二被告一直有集体经济收益,从2004年开始向原告每月发放社员生活费。2007年原告考入大学后,第二被告于2008年开始停止向原告发放社员生活费,而第二被告的其他成员却一直享有。原告多次向第二被告提出要求享受本组织成员的同等权益,但第二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原告认为其作为被告的经济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经济集体成员的同等权益,第二被告区别对待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一被告因未尽监管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第二被告大东门居民小组给付原告曹宏自2008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生活费及补贴71810元;二、第一被告雉城居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股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及原告系被告大东门居民小组的合法居民的事实;2、工资表19页,证明第二被告大东门居民小组于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给付其他经济集体成员的款项情况;3、情况说明1份,证明第二被告大东门居民小组社员自2010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为710元/月的事实;4、(2014)湖长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大东门居民小组同村村民丁敏主张2007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集体收益补偿款为57850元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大东门居民小组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3、4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定。庭审期间,被告认可其历年分配的金额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为300元/月,2009年3月至5月为610元,2009年6月至2016年5月为710元/月,该陈述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相印证,本院对被告大东门居民小组陈述的自2008年1月至今的分配金额予以认定。被告大东门居民小组辩称:本被告对原告出生后落户于被告大东门居民小组的事实及原告自2008年1月起未领取相应的生活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的父亲原为大东门居民小组的小组长,该决议内容原告方是清楚的,原告于2007年考入大学,按决议对其停止发放生活费。若法院认为该决议违背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东门居民小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雉城居委会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曹宏自出生起,其户口即登记在被告大东门居民小组。被告大东门居民小组一直有集体经济收益,每月向本组居民发放生活补助费用,但曹宏自2008年1月起一直未享受被告大东门居民小组发放给本组居民的生活补助费用及集体收益款。为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反映该情况,但均未予以处理,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自2008年1月至2016年5月,被告大东门居民小组向其小组每位居民发放生活费65060元(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为300元/月,2009年3月至5月为610元,2009年6月至2016年5月为71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曹宏的户口自出生后落户在被告大东门居民小组处,其自出生起即具有被告大东门居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享有与该组成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东门居民小组给付自2008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兴县雉城街道雉城居民委员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对被告大东门居民小组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县雉城街道雉城居民委员会大东门居民小组给付原告曹宏生活费650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长兴县雉城街道雉城居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已减半),由原告曹宏承担85元,由被告长兴县雉城街道雉城居民委员会大东门居民小组、长兴县雉城街道雉城居民委员会共同负担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