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2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玉梅与刘金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梅,刘金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2234号原告王玉梅,女。被告刘金波,女。原告王玉梅与被告刘金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兆明、被告刘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世凯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原告的丈夫周吉林和家人在桦南县闫家镇中和村南甸子开垦荒地约3.5垧,荒地近年来被他人枪占并非法承包给了被告。2016年5月18日,原告到该地查看,遭到被告阻挠,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左手、胸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6月15日,桦南县公安局闫家镇派出所对被告作出桦南公(闫)行罚决字[2016]第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被告罚款2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15988.65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不属实。被告现在承包的土地是周吉波的,此地是周吉波于1987年开垦的。因此原告所述是其家庭1987年开垦不是事实。周吉波开垦这块地后,村委会作为承包田发包给了周吉波经营,土地落入周吉波的承包田账户,并取得了国家发放的粮食补贴。2016年5月18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水田进行干扰和阻挠时,对被告等人破口大骂,同时插秧机前将稻苗拽下往地里扔,被告为了阻止原告的无理取闹行为,在往地外拉原告时,原告使出了讹诈的伎俩,便顺势倒在地上。原告这种行为不是发生一次,不仅抢过被告经营的土地,而且还强抢过他人的土地。2015年春,原告就因抢被告经营的土地经村委会和派出所进行过处理,而今依然我行我素,以抢地的方式达到其讹诈钱财的目的。原告的不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是因为原告的不法行为,导致了此案的发生,原告对此案承担主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作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将要责任的判决。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举证如下:原告及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代理人的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2、桦南县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没有打原告。原告住院病历一份、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4868.65元)及费用清单两张,证明住院支出的药费。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4、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当时被被告打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此张照片不是原告当天的状况5、佳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85号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鉴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车费64张共计600元,证明住院及找律师、上派出所车费。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14天,不能产生这么多车费。桦南县公安局闫家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中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笔录中说的都有不属实。被告在庭审中举证如下:于忠良、刘生、刘财、周兆刚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事发当天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以上证人均是被告亲属,证言不属实。周兆刚和周吉波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耕种土地是周吉波的,被告经营的土地是通过承包形式取得经营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吕桂荣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去年就上被告地里闹事。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4、2004年农村水稻种植面积卡、2012年粮食补贴面积统计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登记表、周吉波交农业税的票据、周吉口的证言、协议书、村长马喜波的证言、周吉波的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争议土地是周吉波的,被告是承包周吉波的土地。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无关。周吉品的证言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不是原告说的养老地。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桦南县闫家镇中和村出具的2004年农户水稻种植面积卡复印件,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是周吉波在南店子的承包地。经庭是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桦南县闫家镇中和村书记吕桂荣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19日就曾对争议土地进行过抢种,并且派出所和村委会出面调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抢种。证人周吉波的出庭证词,证明争议土地是周吉波通过合法程序承包的,与原告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马喜波的出庭证词,证明争议土地是周吉波开垦的。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5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第2、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病历与以双方陈述争议发生的时间一致,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第4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该照片拍摄的时间,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的伤情应以鉴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车费支出应按原告住院的地点及鉴定结论合理支持一人二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第6、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其他证据用以证明的土地权属问题不是本案审理内容,不予审理。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桦南县闫家镇中和村南甸子濠东水田里,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被桦南县公安局闫家派出所以原告与被告发生撕打致原告住院治疗为由,对被告做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入住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未构成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3周、无需护理、营养期7日、无需后期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5988.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经营权发生纠纷,应采取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被告在纠纷发生时未冷静处理,致使双方在争执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双方因土地经营权产生矛盾后亦应采取合理方式在合适的时间进行解决,其却在被告于田间劳做时在争议地块与被告发生争执,致纠纷发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是无需护理,因此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费根据本案案情,其要求的车费应支持住院期间及鉴定时各一人一次即66元(8×2+25×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为医药费4868.65元、误工费1642.20元(21天×78.20元)、交通费6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为10176.85元,由被告赔偿60%即6106.11元。其他的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波赔偿王玉梅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6106.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金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审判员 王星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琬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