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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8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蒋春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8016号原告蒋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王某乙,该公司员工。原告蒋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宜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开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某保险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16年8月1日,其驾驶在某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苏B×××××轿车与许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许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8800元。起诉要求某保险宜兴支公司赔偿。被告某保险宜兴支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医药费5643.34元无异议,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6天按每天18元计算,误工费同意赔偿15天按每月1770元计算,护理费同意赔偿6天按每天6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车损500元无异议;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蒋某以被保险人身份为苏B×××××轿车在某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的交强险。2016年8月1日,蒋某驾驶该车与许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许某左下肢软组织擦挫伤及车辆损坏,当天许某住院治疗,同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643.34元,医生建议休息半月。交警部门认定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蒋某赔偿许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等合计8800元。2016年8月12日,蒋某诉至本院,要求某保险宜兴支公司理赔。庭审中,蒋某明确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5643.34元,车损5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26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1680元,合计8795.34元。庭审中:蒋某对某保险宜兴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意见不认可,但蒋某未能提供许某误工损失的证据。综合许某的伤情及治疗,法医参照相关规定确认许某需误工期15天,营养期不超过7天,无需护理。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驾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法医咨询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苏B×××××轿车在某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合法有效,且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宜兴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许某受伤、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宜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蒋某垫付医疗费5643.34元,某保险宜兴支公司提出需扣除10%非医保部分的用药未提供证据,且又未提供非医保范围用药的清单及许某医疗费中该部分用药在医保范围内可替代药品的名称及价格的相关证据,蒋某也不认可,本院对某保险宜兴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医咨询结果本院确认按7天计算赔偿,某保险宜兴支公司认为按6天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损失,蒋某未提供许某的误工损失的证据,某保险宜兴支公司同意按每月1770元的标准赔偿,综合本案事实及当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酌定15天的误工损失为1549元。某保险宜兴支公司对交通费100元、车损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蒋某主张赔偿交通费3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损失为:医疗费564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26元,误工费1549元,车损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损失8044.34元,该款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宜兴支公司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蒋某保险金8044.34元。二、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担23元,蒋某负担2元。该款已由蒋某垫付,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23元直接付给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许开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冰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