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范佳斌诉刘洋洋、王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佳斌,刘洋洋,王艳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205号原告:范佳斌,男,1989年5月7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洋,女,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艳龙,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范佳斌与被告刘洋洋、王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佳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被告刘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佳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8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8500元,被告王艳龙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拒绝还款。被告刘洋洋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我同意偿还借款。被告王艳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1日,被告王艳龙向原告借款58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被告刘洋洋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艳龙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洋洋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亦同意偿还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龙、刘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佳斌借款5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邮寄送达费60元,财产保全费605元,合计12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艳龙、刘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娜布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