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6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与刘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刘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62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园路108号。负责人:张鸣,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留洪,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溧阳市支行)与被告刘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溧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刚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36833.26元、利息4372.39元以及律师费9018元,合计150223.65元,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5日,被告刘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购买溧阳市嘉缘小区4幢2单元401室房屋。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刚发放了贷款2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月利率为6.8%,逾期利率10.2%。2014年3月14日,被告对其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贷款提前到期。截止到2016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6833.26元、利息4372.39元,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5日,被告刘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购买溧阳市嘉缘小区4幢2单元401室房屋。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刚发放了贷款2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6.8%(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确定执行利率,在直接调整时,无需通知借款人),逾期利率为10.2%(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方式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4年3月14日,被告提供溧阳市嘉缘小区4幢2单元401室房屋为该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金额为22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月及时归还贷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还款,故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贷款提前到期。截止到2016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6833.26元、利息4372.39元。另外,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委托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901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身份证、户口簿、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刘刚交付借款220000元后,被告刘刚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因被告刘刚未按期归还引起本次诉讼,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6866.2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4372.39元和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基于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018元,系原告实际为主张债权所实际支出,且符合律师代理收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被告刘刚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溧阳市嘉缘小区4幢2单元401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的拍卖、变卖和折价款在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36833.26元及利息4372.39元、支付律师费9018元,合计150223.65元,并支付以136833.2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不履行第一项还本付息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刘刚设定抵押的溧阳市嘉缘小区4幢2单元401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在22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30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5元。逾期不交,作撤回上诉处理。另,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