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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王宝春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宝春,男,1965年3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庄河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于2012年11月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宝春在庄河市新华小区某宾馆路口第三栋楼1单元101室内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宝春在庄河市新华小区某宾馆路口第三栋楼1单元101室内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王宝春在庄河市新华小区某宾馆路口第三栋楼1单元101室内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宝春在庄河市新华小区某宾馆路口第三栋楼1单元101室内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宝春在庄河市新华小区某宾馆路口第三栋楼1单元101室内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宝春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宝春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宝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再次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宝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宝春先后五次在其居住的位于庄河市某小区某栋楼1单元101室内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3日晚上,王宝春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5月24日晚上,王宝春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5月25日晚上,王宝春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5月28日晚上,王宝春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5月29日晚上,王宝春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宝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物证照片、辽宁省罚没物品清单、指认吸毒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查证确认表、本院(2011)庄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春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案之罪,系累犯,同时还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五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宝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强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人民陪审员  XX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