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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8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伍光伟与卢卫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光伟,卢卫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8672号原告伍光伟,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熊春,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卫东,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伍光伟与被告卢卫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光伟诉称,2016年3月12日,原、被告及中介公司签订《重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清溪路***号*栋*单元***的房屋,总价款为62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被告20000元定金,并支付居间服务费、按揭服务费、保障服务费共计7250元。由于涉案房屋在签订合同时处于抵押状态,需先行解除抵押才能外层交易。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征信问题一直未能通过贷款获得解除抵押的资金。为帮助被告尽快解除抵押,原告于2016年4月1日提前支付被告房款40000元,但被告仍未能解除房屋抵押。后原告发现被告因涉案已被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此很难通过贷款获得资金解除抵押。原告迫于无奈,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期解除房屋抵押的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15日内解除抵押,否则将解除合同。被告收到函件后未能按约在10日内回复原告,也未在限期内解除房屋抵押。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4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7250元。4、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卫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卢卫东(甲方)、伍光伟(乙方)及案外人重庆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重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清溪路***号*栋*单元***号住宅房屋一套,房价款625000元。该房屋尚处于抵押状态中,抵押金额360000元,甲、乙双方协商一致通过丙方合作公司办理赎楼业务。2016年3月12日由乙方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乙方在甲方银行扣款当日支付235000元。甲、乙、丙三方约定于2016年3月25日之前签订银行按揭贷款合同,乙方的贷款申请金额暂定为370000元,甲、乙双方约定在银行按揭贷款审批通过且该房屋办妥赎楼还款并注销抵押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之日起15日内收齐尾款办理房屋物业交割手续。乙方于签署合同之日支付本次交易的居间服务费3125元、按揭服务费1000元等。合同签订当日,卢卫东向伍光伟出具定金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伍光伟定金20000元。同日,伍光伟与重庆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天下综合保障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伍光伟为购买涉案房屋,于签订该协议当日支付重庆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保障服务费3125元,重庆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伍光伟提供凶宅保障、辐射房保障等服务。随后,伍光伟向重庆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了居间服务费3125元、保障服务费3125元、按揭服务费1000元,合计7250元。同日,伍光伟、卢卫东又签订《放弃办理资金监管和资金托管声明书》一份,放弃了重庆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资金托管和监管服务。2016年3月29日,卢卫东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伍光伟购房款40000元,并在署名处备注“到账生效”。4月1日,伍光伟经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付卢卫东购房款40000元。2016年6月3日,伍光伟向卢卫东发出《关于限期解除房屋抵押的催告函》一份,要求卢卫东在收到该函件15日内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并在解除抵押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另查明,重庆市沙坪坝区清溪路***号*栋*单元***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卢卫东,卢卫东在该房屋上为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南支行设立了抵押登记。现伍光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卢卫东经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伍光伟举示的《重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房天下综合保障服务协议》、定金收条、定金托管协议、配偶同意出售声明、放弃办理资金监管和资金托管声明书、收款收据、收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关于限期解除房屋抵押的催告函》、EMS邮寄凭证、重庆市沙坪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注销涉案房屋上设立的抵押登记后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涤除手续。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按约履行前述合同义务。现原告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40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居间服务费3125元、按揭服务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障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原告伍光伟与被告卢卫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限被告卢卫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伍光伟购房款40000元。三、限被告卢卫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伍光伟居间服务费3125元、按揭服务费1000元,合计4125元。四、限被告卢卫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伍光伟定金共计40000元。五、驳回原告伍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交纳9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卫东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伍光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李 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