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6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莫绍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覃俊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绍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覃俊栋,覃俊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524号原告:莫绍朋,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丽,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一路207号。法定代表人:程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俊栋,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柱剑,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俊深(与被告覃俊栋系兄弟关系),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广西藤县。原告莫绍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覃俊栋、覃俊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绍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昭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琨璐,被告覃俊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柱剑,被告覃俊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绍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8560元、伙食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误工费9048元、残疾赔偿金18934元、交通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覃俊栋、覃俊深负连带责任;2.超出交强险部分即医疗费10605.80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18605.80元由被告覃俊栋、覃俊深承担70%即13024.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被告覃俊栋驾驶桂D×××××号摩托车沿国道187线由新地往藤县方向行驶,行至县道187线1KM+700M路段,由于被告覃俊栋驾车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车辆与前车同向行驶正在左转的由原告莫绍朋驾驶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覃俊栋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圩区大队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覃俊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并认定被告覃俊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药费20605.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覃俊栋已赔付了3800元。被告覃俊栋驾驶桂D×××××号摩托车车主是被告覃俊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覃俊栋与被告覃俊深是兄弟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不等长属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90元及交通费580元。原告于2016年8月9日申请追加覃俊深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0605.80元;2、护理费8560元(80元/天×10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4、营养费1700元(100元/天×17天);5、误工费9048元(74.17元/天×122天);6、残疾赔偿金18934元(9467元×20年×10%);7、交通费5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没有异议,但超过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2、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持续误工,则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及计算107天,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17天,按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计算,交通费应按一人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2100元计算;4、由于被告覃俊栋是无证驾驶,答辩人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被告覃俊栋、覃俊深均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后续治疗费还没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对于误工天数,原告认为应从住院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共122天,被告则认为误工天数应计算107天。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本院对其要求计算122天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医嘱,原告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及全休三个月期间共107天;2、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告认为其到桂林做司法鉴定,原告有伤在身且年纪较大,应计算两人同去的交通费,梧州至桂林单程车费为135元(其中有5元为保险费),两人来回共540元(135元×2人×2次),市内交通来回40元,被告则认为只能计算原告一人来回桂林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到桂林做司法鉴定的交通费应计算两人来回及市内交通,随票购买的保险则不应该计入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此,交通费应为560元(130元×2人×2次+40元)。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俊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莫绍朋负事故次要责任,合理合法,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合理损失中医疗费2060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应该计算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共107天,并按80元/天计算,没有提供全休期间需陪护及计算标准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17天,并按农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1261元(27071元/年÷365天×1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嘱,原告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及全休三个月期间即107天,则误工费为7936元(27071元/年÷365天×107天)。原告认为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67元计算,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残疾赔偿金应为15130元(7565元/年×20年×0.1)。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及实际情况,本院认可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应为560元。原告主张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三被告均认为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于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亦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060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为1261元、误工费7936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交通费560元,合计51892.8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先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为1261元、误工费7936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交通费560元,共37887元。余下14005.80元由被告覃俊栋承担70%的责任。被告覃俊深作为桂D×××××号摩托车车主有责任管好车辆、管好钥匙,但其没有尽到责任致使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覃俊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酌定被告覃俊深需对被告覃俊栋应承担的70%责任范围内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即30%责任,即覃俊深应赔偿原告2941元[(14005.80×70%)×30%]。被告覃俊栋则应赔偿原告3063元[(14005.80×70%)-2941-3800)。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莫绍朋37887元;二、被告覃俊栋应赔偿原告莫绍朋3063元;三、被告覃俊深应赔偿原告莫绍朋2941元;四、驳回原告莫绍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为583元(原告已预交法院),鉴定费79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部门),合计1373元。由原告莫绍朋负担4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负担786元,被告覃俊栋负担64元,覃俊深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范醒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文玉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