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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2610号原告:张某,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兆军,清丰县阳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峰、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兆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年5月8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25,原被告双方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2015年11月16日被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但不和好反而打人直接影响夫妻感情,2015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夫妻感情可以,夫妻之间小吵小闹正常,当时一时赌气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且原告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庭审答辩时已承认被告李某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曾多次去原告家里去叫原告。被告李某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当年5月8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25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11月16日,被告起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婚姻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原被告是否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典礼,并在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婚前、婚后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被告辩称系吵架后一时赌气所致。本院认为,该两项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经起诉过离婚,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并未确认其感情破裂,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带领家人到原告娘家是说原被告婚姻一事而发生争吵,曾去过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说明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毁坏原告家家庭财产、殴打原告父亲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较大矛盾,分居时间短,有和好希望,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相互关心支持,努力加强沟通与交流,故本院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