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4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惠锦程与沈红卫、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泰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锦程,沈红卫,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泰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710号原告:惠锦程。法定代理人:刘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旺,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红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泰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行政中心2楼)。法定代表人:方光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惠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张婷婷,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了原告惠锦程诉被告沈红卫、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泰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申请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旺、被告沈红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被告泰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惠建、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锦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55334.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沈红卫驾驶登记在被告泰乐公司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孙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胥欢街路口,通过路口时,将南北方向绿灯时进入路口并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处通过路口的其撞倒。其受伤严重,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2016年7月6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红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沈红卫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至今仍在抢救中,花费了大量医疗费,故请求判决被告先行赔偿付医疗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沈红卫、泰乐公司连带赔偿其截至2016年8月12日的医药费362974.68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红卫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其垫付了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被告泰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与被告沈红卫系挂靠关系,相关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沈红卫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的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被告沈红卫在本起事故中负全责,故免赔率为20%。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0000元,希望一并处理。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抢救费49586.26元,要求事故责任人优先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沈红卫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孙武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胥欢街路口,绿灯通过路口时,将南北方向绿灯时进入路口并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处通过路口的行人原告惠锦程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6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红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至今。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泰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沈红卫100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49586.26元。被告沈红卫与被告泰乐公司系挂靠关系。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协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沈红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被告沈红卫与被告泰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沈红卫与泰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沈红卫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沈红卫与泰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称,截至2016年8月12日,其共花费医疗费522560.94元,其中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49586.26元,被告沈红卫垫付100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62974.68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费用帐卡、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处方等证明其主张。被告沈红卫、泰乐公司质证认为,2016年6月24日的处方上载明神经节苷酯为7支,而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24日的外购药发票上的神经节苷酯为15支,相差的8支神经节苷酯费用合计1016元,应当予以扣除,其认可医疗费总金额为521544.94元。原告称,2016年6月24日,医生先开了8支神经节苷酯的处方,后又补开了7支神经节苷酯的处方,故其当日购买的神经节苷酯数量为15支,但另外8支神经节苷酯的处方遗失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24日的处方上载明的神经节苷酯数量为7支,但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发票上的神经节苷酯为15支,因原告未能提供购买另外8支神经节苷酯的医嘱,故该8支神经节苷酯金额合计1016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但其未能提供取代非医保用药部分可适用同类医药用药费用的证据,故对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该项答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医疗费为521544.94元,此款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共计511544.94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09235.95元(511544.94*80%),剩余损失102308.99元由被告沈红卫、泰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保苏州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故被告人财苏州分公司还应赔付原告409235.95元。被告沈红卫垫付了100000元,故被告沈红卫、泰乐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2308.99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49586.26元,依照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考虑到支付的便利,可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上述理赔款项中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即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赔付原告359649.69元,支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49586.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锦程人民币359649.69元,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9586.26元。二、被告沈红卫、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泰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惠锦程人民币230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07,由被告沈红卫、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泰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梁 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