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3执55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冯思清与张仁轩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思清,张仁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55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冯思清,男,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理人冯春(系冯思清的父亲),男,汉族,现住址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张仁轩,男,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冯思清与被执行人张仁轩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冯思清依据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及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7民终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仁轩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欠款24312.30元,受理费573元。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仁轩的住址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明被执行人张仁轩在本辖区内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院(2015)鄂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凭此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时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德富审判员 孙洪清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