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山东省青岛某中学、于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某,山东省青岛某中学,于某,于某甲,韩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法定代理人:付某,青岛某管理有限公司保安。法定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青岛某中学。法定代表人:袁丽华,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宇峰,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法定代理人:于某甲(系于某父亲)。法定代理人:韩某某(系于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岛某中学、于某、于某甲、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少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山东省青岛第47中学的做法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而一审法院并未审理上诉人提供的山东省青岛第47中学对上诉人进行迫害的事实证据材料。开学60多天上诉人付某某被赶出校门之后就开始与学校、教育局之间的沟通,初一下学期与校长多次沟通、初二上学期预约该校法治校长,初二下学期到学校协商将上诉人转学,山东省青岛第47中学给的答复是转走不行。就这样把一个有理想、有希望的孩子给毁了。于某对上诉人的身体侵害是有预谋的,侵害事件发生前一天已经预感到了,有短信为证。(二)上诉人将手放在被上诉人于某肩膀,系处于善意,且其在被上诉人于某对其殴打时并未有任何还手的行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未存在过错。二、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上诉人系未成年人,学校本应对上诉人身上发生的恶性事件已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而非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岛第47中学没有尽到相关职责。山东省青岛某中学辩称:上诉人的伤是本案其他被告侵害的,受伤地点是在校外,学校没有责任。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表述其未上学的原因是因为于某对其侵害造成的,和学校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对学校的诉讼请求。于某、于某甲、韩某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就读于山东省青岛某中学,就读期间,屡次受到学校学生谢文晓、于某及被告处教职人员的殴打、侮辱、迫害先后导致原告双手骨裂并致使原告睾丸、肠脾脏等器官严重受损,致使原告严重耽误初中三年课程,无法参加中考。至今,医药费等都由原告自行承担,导致原告家庭生活极其困难。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先后报警并联系被告主要负责人协商处理此事,均未得到相关答复。原告小学期间成绩非常优异,英语比赛、演讲比赛中均有不俗的成绩。现原告每天神情恍惚,不能像同龄人一样上学,内心受到极大的刺激。综上,被告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原告严重受伤,且精神一度抑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失及名誉损失费5万元、初中三年教育损失补偿费6万元,共计1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付某某及被告于某均系被告山东省青岛某中学学生。2014年10月29日下午18时许,两人放学后走到青岛上清路小学附近时,原告付某某把手搭在被告于某的肩膀上,被告于某就用脚踹其腹部,致使其受伤。原告付某某伤后即被送往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于2014年10月30日到该医院复查,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O一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4日、11月5日、11月10日到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1日到青岛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精索静脉曲张,并收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之后,原告又于2014年11月23日、12月21日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9700.79元。另查明,原告付某某的监护人付某曾多次就对原告的教育问题与青岛市市北区教育局及被告山东省青岛某中学的老师及工作人员进行过沟通和交流。2014年9月21日,原告付某某向学校提交保证书,称因其在学校的不良行为破坏了学校的形象,并保证以后不再犯,请老师相信他能够汲取教训,改正错误。诉讼中,经被告于某、被告于某甲、被告韩某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于某的伤害行为与付某某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付某某治疗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4日,该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退字第2号退案说明,称该所无法对鉴定事项进行分析说明,并将该案退回。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于某在原告付某某把手搭在其肩膀上时,用脚踹伤原告,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付某某先将手搭在被告于某肩膀上,是导致侵权事实发生的起因,原告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即被告于某的责任。因该侵权事实发生在学校之外,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山东省青岛某中学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故被告山东省青岛某中学对该侵权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于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于某甲、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原告及被告于某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被告于某的监护人于某甲、韩某某共同承担90%的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自己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付某某称其屡次受到山东省青岛某中学教职人员殴打,该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原告严重受伤,且精神一度抑郁,并据此主张被告山东省青岛某中学赔偿其精神损失及名誉损失费5万元、初中三年教育损失补偿费6万元,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该学校老师根据原告在学校的表现,对其进行了正常的教育和引导,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受到过该学校教职人员殴打,也不能证明该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省青岛某中学主张原告之诉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9700.79元,法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2人计算为18000元,但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0天,其住院期间当然需1人护理,参照青岛市社平工资,法院酌定其护理费为40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及原告的住院时间,法院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应为6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因原告系学生,尚未就业,法院不予认定。6、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品辅助治疗的意见,法院不予认定。上述1-4项共计14600元,按照原告及被告被告于某的责任比例,被告于某的监护人即被告于某甲、被告韩某某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某的监护人即被告于某甲、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13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对被告山东省青岛某中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0元,原告付某某负担2970元;被告于某的监护人即被告于某甲、被告韩某某共同负担290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相关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付某某被被上诉人于某致伤,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于某对上诉人付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于某在本案中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付某某对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认定其自担10%的责任,亦无不当。因该侵权事实发生在学校以外,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岛某中学在本案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原审认定该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案中上诉人付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于法无据。上诉人主张山东省青岛某中学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要求学校赔偿初中三年教育损失补偿费、精神损失及名誉损失费等,因与本案系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冬冬代理审判员 赵 雷代理审判员 邱 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书 记 员 李延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