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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聂钰和等诉姜志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洪义,聂钰和,江志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1民初1011号原告:聂洪义,男,汉族,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聂钰和,系原告聂洪义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聂钰和,男,汉族,住通化县。被告:江志明,男,汉族,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崔明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洪义、聂钰和与被告江志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聂洪义、聂钰和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聂洪义、聂钰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洪义、聂钰和撤回对被告江志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秀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奕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