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连珠、宋光英等与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珠,宋光英,聂霞,赵俊杰,赵浩翔,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085号原告赵连珠。(系死者赵鹏之父)原告宋光英。(系死者赵鹏之母)原告聂霞。(系死者赵鹏之妻)原告赵俊杰。(系死者赵鹏之女)原告赵浩翔。(系死者赵鹏之子)原告赵俊杰、赵浩翔法定代理人聂霞,系两原告之母,基本情况同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秀仁,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淮菊委托代理人宗新明,公司职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德州公司)负责人孙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普,公司职工。原告赵连珠、宋光英、聂霞、赵俊杰、赵浩翔诉被告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险德州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3日,原告亲属赵鹏驾驶车辆停车后离开,后发现车辆出现溜车现象,赵鹏去车前推车反被车辆的质量和惯性推着走,后被挤压致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赵鹏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其死亡原因系自身造成,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德州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20时52分,原告亲属赵鹏驾驶鲁N×××××、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头南尾北”停靠在104国道南临邑县金德管业北口南北公路东侧路面上,停车后赵鹏与乘车人张丰亮离开半挂车,半挂车出现向南溜车现象,赵鹏和张丰亮返回停车现场,两人在半挂车前部向北推车,因半挂车质量和惯性过大,两人被半挂车推着向南继续运动,最终半挂车前部中间左侧与门口右侧立柱相接触,造成驾驶员赵鹏被挤压在半挂车与门口立柱中间,赵鹏被当场挤压致死,车辆损坏。对上述事实由临邑县交警队现场勘验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乘车人张丰亮的询问笔录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并提供费用票据;鲁N×××××、鲁N×××××挂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死者赵鹏,该车辆挂靠于被告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诚财险德州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限额共计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死亡证明书、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另查明,死者赵鹏出生于1981年10月5日,其现有家庭成员妻子聂霞、女儿赵某某(2004年10月28日出生)、儿子赵某甲(2011年5月13日出生)、父亲赵连珠(1957年12月17日出生)、母亲宋光英(1956年6月20日出生);原告主张赵鹏与家人居住在临邑县城区,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身份性质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对上述事实提供结婚证、身份及户籍证明、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及村民委员会、临邑县公安局郉侗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住房合同证明。被告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辩称,死者赵鹏是车辆驾驶人、实际所有人依法不属于保险的赔偿对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予认可交通事故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案件相关事实,即原告亲属赵鹏系因离开肇事车辆后阻挡车辆溜滑反被挤压致死;基于上述事实,因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责任保险,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认何人不可能永远置于机动车之上,即涉案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与“驾驶员”均为特定时空下的临时身份,所以“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并非永远不变的身份,二者是可以相互转化的。综上,结合本案,死者赵鹏在事故发生前作为驾驶员应属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这一特定时间,其已为下车离开,即因其受伤害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被保险的肇事车辆而言系车外而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所以赵鹏的身份发生转化,已由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又,因其受伤害致死与被保险车辆有直接关系,所以其应作为第三人而成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即被告永诚财险德州公司依法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赵鹏对肇事车辆出现溜车现象存在相应过错,在其下车后又返回车辆前部推车阻挡系自信过失,据此对于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依法认定其应负同等事故责任。另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所以本院依法认定赵鹏对本起事故承担30%的过错责任比例。综上,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款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被保险人和被挂靠方依法应承担鉴定费70%的赔偿责任;被告虽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城镇居民身份性质的诉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及理由予以反驳推翻,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另据原告对此提供充分理由及充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依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本院依法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此酌情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赵鹏死亡所受损失共计856243元(详见赔偿清单),依法由被告永诚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746243元依法由被告永诚财险德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除鉴定费外745743元的70%即52202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即35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5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楠审 判 员 盖立宁人民陪审员 李瑞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园园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