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1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李民枫与孙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民枫,孙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462号原告:李民枫,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义煤技校职工,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太,河南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斌,河南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涛,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原告李民枫诉被告孙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斌、被告孙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民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侵害,消除妨碍,修复义马千秋路16号院4号楼3单元5楼中户给排水系统和暖气管道;2、赔偿因漏水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涛对义马千秋路16号院4号楼3单元5楼中户的房屋管理不善,致使其多次漏水,损害了原告位于四楼房屋的墙壁、木地板、天花板、家具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房屋修复及赔偿问题,被告均不配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现在排水管道完好,上次暖气管道漏水我也修好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说多次漏水,应该说明漏水具体时间,每次漏水造成的损失,前后三次漏水,第一次漏水与我没有关系,第二次、第三次与我有关系。我给原告拿有3000元,第二次、第三次漏水给原告造成不了这么大损失,应该退还我一部分钱。原告李民枫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三次被淹的照片6张;2、原告所住楼房被淹装修费用清单一份;3、证人杨某证明及出庭证言,证明房屋被淹的事实。被告孙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租房协议书四份,证明房屋的租赁情况,第一次漏水是租户郭永兴造成的;2、2012年5月14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买房子的时候是2012年5月14日,而房子第一次漏水的时候是在2011年冬天的时候;3、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书、还贷证明、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涛与原房主张红章存在债务纠纷,因此将该房屋占住,之后买下该房屋的事实;4、证人李某、王某出庭证言。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对其所有的义煤技校家属楼4号楼3单元4楼中户房屋,因漏水造成屋内装修及家具、家电的具体经济损失作出评估,后法院多次到原告家中,对房屋内受损的部位进行勘验,因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的受损部位无法作出一致意见,导致勘验不能进行,鉴定程序终止。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涛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阳台位置的漏水与其无关,不认可原告证据2、3;原告李民枫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1已经确切证明了被告孙涛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证据2不认可,该买卖合同可能是后补的,因为第一次漏水是在2013年,当时被告还给了原告3000元,证据3与本案无关。根据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证据1,被告方证据1、4均予以采纳,对原被告的其他证据,因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民枫居住于义马义煤技校家属楼4号楼3单元4楼中户,义煤技校家属楼4号楼3单元5楼中户的房屋系被告孙涛所有,上述两套房屋系上下楼。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4号楼3单元5楼中户的房屋发生了三次漏水事件,也导致原告李民枫的房屋进水,致使屋内墙面、地板及部分财产损坏,被告孙涛在第一次漏水事故发生后,曾向原告孙涛赔偿损失3000元。后被告对4号楼3单元5楼中户的房屋进行了维修,自2016年1月发生漏水事故后,目前已不再漏水。另查明,自2012年以来,被告孙涛作为义煤技校家属楼4号楼3单元5楼中户房屋管理人,一直对外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对其房屋管理不善而致使原告房屋漏水,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妨碍的诉求,从庭审查明情况看,在2016年1月漏水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对其房屋内的设施进行了维修,随后也不再发生往原告房屋继续漏水问题,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5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装修的维修报价单,该份证据缺乏客观性与公正性,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原告房屋及家中部分财物确实因漏水受到损坏的事实,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产、生活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9000元为宜,扣除被告已经赔偿原告的3000元,被告实际赔偿原告李民枫的损失为6000元。被告孙涛在庭审中辩称第一次漏水事故是租户导致的,与自己无关,且自己当时并不是房主,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显示,自2012年以来,被告孙涛即作为4号楼3单元5楼中户房屋的管理人,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本院认为,根据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无论漏水事故的原因是谁造成的,被告孙涛作为管理人,既有管理房屋、收取房租的权利,同样也有维修房屋及对他人房屋造成损害赔偿的义务,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民枫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民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原告李民枫负担130元,被告孙涛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迎宾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