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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邱昌银与刘佩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昌银,刘佩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2479号原告邱昌银。委托代理人杨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佩华。委托代理人柳长汉,1954年9月1日。一般授权。原告邱昌银诉被告刘佩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守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啟洲,陈治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昌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刘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长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昌银诉称:2014年9月28日,我与被告在民政部门离婚,尔后刘佩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相关条款,经(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多支付了30000元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款,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邱昌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当时被告以原告人的身份起诉邱昌银,要求确认当时离婚房子归属问题,所涉30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证据二:2015年7月16日庭审笔录。证明刘佩华少退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工行黄陂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转账差额30000元。被告刘佩华辩称:原告所说的多付了30000元,实际是还给我母亲的钱,不是给我的钱。被告刘佩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7月7日,柳长汉对陈菊珍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邱昌银向被告的母亲借款90000元,已还40000元,下欠50000元。被告刘佩华没有向原告邱昌银返还30000元,是因为原告邱昌银欠被告刘佩华的母亲的钱,该30000元用于抵借款。证据二:2013年11月24日,黄陂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佩华因病住院,原告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佩华对原告邱昌银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邱昌银对被告刘佩华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被调查人是被告的母亲,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邱昌银与被告刘佩华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将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欣城13-2-202室、建筑面积为116.69平方米、合同编号为:黄093006765、记名买受人:邱昌银、刘佩华的一套房屋归被告刘佩华所有。离婚后,原告邱昌银要求被告刘佩华将该房屋过户给婚生女邱晨阳,并向被告刘佩华支付补偿费259000元。被告刘佩华同意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到公证部门办理了该房屋过户给婚生女邱晨阳的公证手续,2014年11月11日,原告邱昌银依约向被告刘佩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现金2590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邱昌银与被告刘佩华到公证机关撤回了将该房屋过户给婚生女邱晨阳的公证手续,被告刘佩华即应依约向原告邱昌银退还向其支付的补偿费259000元,当日被告刘佩华向原告邱昌银退还了该款中的229000元,尚欠30000元未予退还。该款经原先邱昌银多次向被告刘佩华催要未果。是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邱昌银要求被告刘佩华返还不当得利款计人民币30000元,有原告邱昌银提交的证据为证,被告刘佩华亦对该欠款予以认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佩华应承担向原告邱昌银返还不当得利款30000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对原告邱昌银要求被告刘佩华返还不当得利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刘佩华“原告所说的多付了30000元,实际上是还给其母亲的钱”的辩解意见,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佩华向原告邱昌银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守环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