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6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青安与黄西岳、黄荣贤、戴燕瑜、黄小观、黄荣灿、王秋明、黄金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安,黄西岳,黄荣贤,戴燕瑜,黄小观,黄荣灿,王秋明,黄金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6545号原告:王青安,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岭,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西岳,男,195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林,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荣贤,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林,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燕瑜,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林,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观(曾用名黄小娟),女,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林,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荣灿,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林,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明,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林,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灿,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岫峰,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青安与被告黄西岳、黄荣贤、戴燕瑜、黄小观、黄荣灿、王秋明、黄金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岭,被告黄西岳、黄荣贤、戴燕瑜、黄小观、黄荣灿、王秋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林,被告黄金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青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西岳、黄荣贤、戴燕瑜、黄小观、黄荣灿、王秋明、黄金灿共同偿还借款1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00元(暂计至2015年9月10��)。诉讼过程中,王青安变更诉讼请求为:黄西岳、黄荣贤、戴燕瑜、黄小观、黄荣灿、王秋明、黄金灿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256512.63元,并支付利息3976953.78元(其中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1200000元;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以9256512.63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2776953.78元)。事实与理由:黄西岳系聚祥(厦门)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1日,聚祥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厦门分行)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2014年1月10日,黄西岳为了偿还聚祥公司的贷款,通过其连襟潘玉山的介绍,与黄荣贤、戴燕瑜、黄小观、黄荣灿、王秋明、黄金灿共同向王青安借款12000000元,并告知潘玉山相关款项直接支付给其内弟潘森林。同日,王青安通过其妻林娟敏以及员工潘冰毅分别向潘森林转账5000000元、8000000元,合计13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系潘森林向潘玉山的借款,用于转借给黄西岳偿还聚祥公司的贷款,与本案无关)。潘森林收到上述款项后,随即存入聚祥公司的账户偿还了贷款。综上,王青安已经依约支付借款,黄西岳、黄荣贤、戴燕瑜、黄小观、黄荣灿、王秋明、黄金灿也向王青安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并约定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之后,为了偿还借款,黄西岳委托潘玉山代为办理其名下址于漳州开发区鸿江路29号招商卡达凯斯一期住宅8幢101号房产的退房事宜。2014年3月19日,在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黄西岳和漳州招商地产有限公司就上述房产的退房事宜达成调解,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黄西岳支付该公司违约金293050元,在该公司返还房款给黄西岳时直接扣除。之后,该公司合计向潘玉山退款2743487.37元。王青安同意该部分款项视为黄西岳、黄荣贤、戴燕瑜、黄小观、黄荣灿、王秋明、黄金灿的还款,并变更了诉讼请求。黄西岳、黄荣贤、戴燕瑜、黄小观、黄荣灿、王秋明、黄金灿辩称,2014年1月10日,聚祥公司向王青安借款12000000元用于偿还邮储厦门分行的贷款。潘森林将相关款项存入聚祥公司的账户之后,黄西岳、黄荣贤、戴燕瑜、黄小观、黄荣灿、王秋明、黄金灿又因个人用途向王青安借款12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但王青安因黄西岳等人的还款能力有限,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并未成立。综上,本案涉及两个不同的借款关系,一是聚祥公司向王青安借款12000000元,有王青安提供的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该借款关系与黄西岳等人无关;二是黄西岳等人向王青安借款12000000元,该借款关���并未成立,黄西岳等人亦不负有还款义务。此外,如果王青安所述的房屋退款属实,也属于聚祥公司的还款行为。综上,请求驳回王青安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西岳系聚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1日,聚祥公司向邮储厦门分行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还贷账户户名:聚祥公司,账号935996010000000062。2014年1月10日,王青安的配偶林娟敏以及员工潘冰毅分别向黄西岳的内弟潘森林转账5000000元、8000000元。同日,潘森林将上述款项如数存入聚祥公司的还贷账户以还清贷款。对该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青安提供的《借据》,内容如下:“兹向王青安先生借到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万元。此据(月息按2%计算)。借款人:黄西��、黄荣贤、戴燕瑜、黄小娟(观)、黄荣灿、王秋明、黄金灿,借款时间:2014年1月10日”。黄西岳等人否认收到借款,并对借款时间有异议,黄金灿还申请对“借款时间:2014年1月10日”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王青安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内容如前述查明的事实。黄西岳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王青安和聚祥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恰好证明王青安没有实际向黄西岳等人支付借款。3、王青安提供的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3月19日黄西岳和漳州招商地产有限公司就黄西岳购买的址于漳州开发区鸿江路29号招商卡达凯斯一期住宅8幢101号房产的退房事宜达成调解,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黄西岳支付漳州招商地产有限公司违约金293050元,在该公司返还房款��黄西岳时直接扣除。之后,该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7日向潘玉山退款2655572.40元、87914.97元,合计2743487.37元。黄西岳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即便该证据属实,也是聚祥公司的还款行为,与黄西岳等人无关。4、潘冰毅的证人证言。潘冰毅和潘玉山都在大连闽丰贸易有限公司任职,王青安是他们的老板。2014年1月10日,王青安通过潘玉山指示潘冰毅转账8000000元给潘森林。当时潘玉山说该款是王青安借给黄西岳用于偿还聚祥公司的贷款。潘冰毅和潘森林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只是接受潘玉山的委托付款。5、潘玉山的证人证言。2014年1月,黄西岳委托潘玉山向王青安借款12000000元,并指定收款人为潘森林。2014年1月10日,王青安通过林娟敏以及潘冰毅向潘森林转账13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是潘玉山为潘森林垫付的借款,用于转��给黄西岳偿还聚祥公司的贷款。当日,潘森林将上述款项存入聚祥公司的账户,并由黄西岳等人向王青安出具了《借据》,由潘玉山转交给王青安。此外,黄西岳还委托潘玉山代为办理址于漳州开发区鸿江路29号招商卡达凯斯一期住宅8幢101号房产的退房事宜。潘玉山收到开发商的退款2743487.37元,并将其中的2655572元转账给潘冰毅。6、潘森林的证人证言。2014年1月10日,黄西岳说有一笔贷款到期,让潘森林帮忙代收款项。当天潘森林总共收到34000000元(包括林娟敏和潘冰毅转账的13000000元),并都转到聚祥公司的账户。潘森林和林娟敏、潘冰毅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只是接受黄西岳的委托收款。黄西岳等人对潘冰毅、潘玉山、潘森林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王青安没有证据证明黄西岳等人指示其将相关款项付给潘森林,也没有证据证明潘冰毅付给潘森林的款项实际属于王青安。因此,即便借款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也只能认定为王青安的配偶林娟敏转账的50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9月6日向黄西岳本人制作了相关询问笔录,黄西岳的主要陈述如下:1、聚祥公司向邮储厦门分行借款50000000元。为此,黄西岳和家人共同向王青安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2000000元的《借据》用于偿还聚祥公司的贷款。当时聚祥公司正准备上市,因此以个人的名义借款。2、借款的具体经办人员是潘玉山,借款没有到黄西岳的私人账户,黄西岳也没有指定潘森林为收款人,不清楚借款具体的支付方式。3、借款之后,黄西岳曾委托潘玉山将址于漳州开发区鸿江路29号招商卡达凯斯一期住宅8幢101号房产抵给王青安。当时该房产的市值达到六七百万元,最终才抵了两百余万元,黄西岳对抵债的��额不予认可。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首先,《借据》上明确载明“兹向王青安先生借到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万元。此据(月息按2%计算)。借款人:黄西岳、黄荣贤、戴燕瑜、黄小娟(观)、黄荣灿、王秋明、黄金灿”。其中“借到”可以佐证借款已经实际支付,借款人以《借据》的方式对收到的借款进行确认。其次,黄西岳本人确认了借款的用途是为了偿还聚祥公司的贷款,王青安支付的款项实际也用于偿还聚祥公司的贷款,与黄西岳本人的陈述一致。黄西岳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的借款用途与黄西岳本人的陈述不符,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再者,林娟敏系王青安的配偶,潘冰毅、潘玉山以及潘森林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其中潘玉山系黄西岳指定的借款以及退房的具体经办人员),可以证明��娟敏、潘冰毅系接受王青安的委托付款,潘森林系接受黄西岳的委托收款。至于潘冰毅的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是否属于王青安,反映的是潘冰毅和王青安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王青安作为委托人对外享有债权。另外,王青安付给潘森林的款项达到13000000元,大于借款金额12000000元,超出部分反映的是王青安、潘玉山和潘森林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本案无关,并不足以否定王青安的付款行为和《借据》之间的关联性。又,黄西岳将其名下址于漳州开发区鸿江路29号招商卡达凯斯一期住宅8幢101号房产办理了退房手续,并将相关款项偿还给王青安的行为,也可以佐证借款的实际发生。最后,黄西岳等人辩称王青安的付款行为体现的是王青安和聚祥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但是并无证据证明聚祥公司有向王青安借款的合意。相反,黄西岳作为聚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当时��祥公司正准备上市,故以个人名义借款,排除了以公司名义借款的可能性。此外,《借据》上“借款时间:2014年1月10日”的形成时间,不影响《借据》和王青安的付款行为之间关联性的认定,本院对黄金灿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王青安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黄西岳、黄荣贤、戴燕瑜、黄小观、黄荣灿、王秋明、黄金灿向王青安借款12000000元。同日,王青安指示林娟敏、潘冰毅分别转账5000000元、8000000元给黄西岳指定的收款人潘森林,再由潘森林存入聚祥公司的账户用于偿还贷款。2014年3月19日,黄西岳和漳州招商地产有限公司就其购买的址于漳州开发区鸿江路29号招商卡达凯斯一期住宅8幢101号房产的退房事宜达成调解,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黄西岳支付该公司违约金293050元,在该公司返还房款给黄西岳时直接扣除。之后,该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7日向潘玉山退款2655572.40元、87914.97元,合计2743487.37元。王青安同意将潘玉山收到的2743487.37元视为黄西岳、黄荣贤、戴燕瑜、黄小观、黄荣灿、王秋明、黄金灿的还款,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认为,王青安和黄西岳、黄荣贤、戴燕瑜、黄小观、黄荣灿、王秋明、黄金灿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黄西岳、黄荣贤、戴燕瑜、黄小观、黄荣灿、王秋明、黄金灿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王青安自认黄西岳等人已经偿还借款2743487.37元,黄西岳等人不予认可,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王青安请求黄西岳等人偿还借款9256512.63元,并支付利息3976953.7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西岳、黄荣贤、戴燕瑜、黄小观、黄荣灿、王秋明、黄金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青安借款9256512.63元,并支付利息3976953.78元。如果被告黄西岳、黄荣贤、戴燕瑜、黄小观、黄荣灿、王秋明、黄金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西岳、黄荣贤、戴燕瑜、黄小观、黄荣灿、王秋明、黄金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扬洋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