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3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陆永烽与曹汉均、李秀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烽,曹汉均,李秀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3758号原告:陆永烽。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华,海门市树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汉均。被告:李秀珍。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海门市货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永烽与被告曹汉均、李秀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文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华、被告曹汉均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黄金项链实物1根或赔偿相当价值的1700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女儿曹松玉系原告前妻。2014年6月14日,因夫妻感情问题,曹松玉外出去向不明,原告于7月月9日至被告家请求找寻无果。7月11日,两被告带领近二十名亲友至原告家,要求原告交出其女儿,并围攻原告,致原告受伤,拉走原告佩戴金项链。后经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协议,两被告承诺如原告与其女儿婚姻破裂,愿意赔偿项链损失,现原告与被告女儿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赔偿项链事宜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曹汉均、李秀珍辩称,1.双方发生纠纷时,并未注意原告是否佩戴项链,被告亦并未拿走原告项链,原告上楼后下来时称项链不见了;2.因原告扣留被告方车辆,被告受此胁迫无奈在派出所签署协议;3.案涉黄金项链系被告女儿让其朋友代购后交给原告,系原告与被告女儿的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2014)门四民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3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女儿已离婚的事实;海门市公安局海公(货)调解字[2014]17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为纠纷达成协议,被告在协议中承担纠纷全部责任,并承诺原告与被告女儿婚姻破裂愿意承担原告金项链的损失,双方还认可金项链重36克;购物票据,证明项链在2012年12月香港购买,实际重量38.17克,当时购买价格19373港币,根据现时汇率为17000元人民币。经质证,两被告对民事判决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项链购买于原告与被告女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人共同财产;2.购物票据未载明客户名称,无法证明与案涉项链的关联性,原告项链系被告女儿托人购买;3.被告未拿原告项链;4.案涉纠纷发生在海门,应按照本地标准计算价格,且应考虑项链折旧问题。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立案后已向被告送达,并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女儿曹松玉原系夫妻关系,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判决原告与曹松玉离婚,曹松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11日晚,两被告带领近二十名亲友至原告家要求原告交出其女儿曹松玉,在该过程中,原告的一根金项链被拉掉并丢失,后经海门市公安局货隆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其中载明“如陆永烽与曹松玉将来婚姻破裂,曹汉均、李秀珍夫妇愿意承担陆永烽金项链的损失,双方认可丢失的金项链重36克”,原、被告均在该治安调解协议书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系公安机关依据职权对双方纠纷进行调处后由双方自愿达成的一致协议,被告认为其系受原告胁迫所签署,但无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该治安调解协议书对双方纠纷起因经过、责任过错分担等均进行了确认及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应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双方引发纠纷,被告致原告金项链丢失,且原告与被告女儿婚姻关系已解除,在被告不能返还原物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应价值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项链的权属问题,两被告认为系其女儿与原告的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如确有证据证明案涉金项链系原告与两被告女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也应可由其女儿另行主张处理。关于原告具体财产损失,原告所提供的购物发票并未载明购买人姓名,并不足以证实与案涉金项链的关联性,金项链的重量本院以双方调解协议中一致认可的36克计算,其价格参照损失发生时本地黄金饰品的一般市场价格,本院按320元/克酌情予以计算,故原告合理损失为11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汉均、李秀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永烽11520元;二、驳回原告陆永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汉均、李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文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