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佩术诉张士忠、沈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298号原告:王某,男,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庞某、赵某,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张显中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女,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炜、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显中、张联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自2013年10月15日起原告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累计向被告张某支付借款人民币2050000元(贰佰零伍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050000元(贰佰零伍万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1、本案名为借贷、实为投资关系;2、原告实际支付款项与其主张的款项不一致;3、即使本案属于借贷关系,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3、借条二张,证明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4、祁家明情况说明及身份证,证明借款情况;5、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2013年10月1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申请书有异议,汇款人并非原告王某,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5年3月15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而且注明2015年6月15日前还款;证据4、5无异议。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沈某未答辩,未举证质证。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因张某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15日通过浦发银行客户姓名:王某账户汇款500000元至收款人名称:张某账户;同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人名称:祁家明账户汇款410000元至收款人名称:张某1644账户,祁家明陈述其系受原告委托将410000元汇入张某账户;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人全称:王某账户汇款90000元至收款方名称:张某1644账户;2014年10月15日张某出具借支单,载明借支人姓名:张某,借支事由:本金壹佰万元和叁拾陆万元2013.10.15-2014.10.15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元整(1360000元)张某签名和捺印。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支单上载明的本金10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以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360000元,被告陈述未约定利息,借支单上载明的1360000元均为借款本金。2014年3月17日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汇款人:王某账户汇款1000000元至收款人:张某账户;2014年10月10日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汇款人:王某7229账户汇款50000元至收款人:吴克勤账户。2015年3月15日张某出具借支单,载明借支人姓名:张某,借支事由:不计息人民币:壹佰伍拾陆万玖仟壹佰元整(1569100元)时间:2015.6.15之前还张某签名和捺印。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5%,借支单上载明的是本金加上计算的利息并利滚利后得出的金额,被告在2015年6月15日前偿还不计息,若未偿还继续计算利息。被告认为双方系投资关系,所汇款项均为投资款,实际收到款项为205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沈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抗辩称其与原告王某系投资关系,并非借贷关系,但本院认为经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尚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对于张某收到2050000元的转款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有约定借款利息为3%、3.5%,被告认为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均为借款本金。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陈述,被告张某实际收到借款为2050000元,其出具的借支单上载明的金额为13600000元、1569100元合计2929100元,同时考虑交付借款的时间、转款金额等因素,本院综合认定原告陈述有约定借款利息分别为月利率3%、3.5%更符合客观实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2014年10月15日借支单上载明的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014年3月18日-2015年6月15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2014年10月11日-2015年6月15日、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对于还款期限届满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借支单上未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本院在法定最高限额年利率24%确定双方借款利息,对于还款期限届满后依法以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4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3月18日-2015年6月15日、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2015年6月15日、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8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张某、沈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4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沈某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50000元、利息308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沈某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200元,由被告张某、沈某负担2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沈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江峰人民陪审员 郑祖萍人民陪审员 王道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