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叶云武与方朝敏、张惠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朝敏,叶云武,张惠燕,叶乐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2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朝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云武。原审被告:张惠燕。原审被告:叶乐梅。上诉人方朝敏因与被上诉人叶云武以及原审被告张惠燕、叶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商初字第3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星亮、胡淑丽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方朝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叶云武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叶云武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因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婚姻存续期间而要求方朝敏承担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叶云武所称的欠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方朝敏与张惠燕于2015年7月3日离婚,叶云武在诉状中所称的欠款是因为偿还担保公司的高利贷借款而产生,很明显日常生活并不需要用到高利贷借款,因此本案借款不属于婚姻法中所称的生活负债,更不属于应当共同偿还的对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叶云武只能要求张惠燕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述,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同时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因此,叶云武所称的欠款不属于共同债务。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方朝敏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据叶云武诉状陈述,该高利欠款由方朝敏和张惠燕一起借取,但是无证据证明方朝敏也参与了借款,且本案的欠条是张惠燕一人出具,因此叶云武所称该笔借款为双方共同债务无法律依据。叶云武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张惠燕、叶乐梅在二审中未作陈述。叶云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惠燕、方朝敏共同偿还叶云武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叶乐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张惠燕、方朝敏、叶乐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惠燕与方朝敏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7月3日协议离婚。2015年6月30日,张惠燕向叶云武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张惠燕在叶云武书写的收据上签字确认,叶乐梅在收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确认。后张惠燕拖欠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涉案借据上未写明出借人的名字,但叶云武持有借据原件,而张惠燕、方朝敏、叶乐梅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人并非叶云武,故该院认定叶云武系本案债权人。张惠燕向叶云武借款计5000元及由叶乐梅提供保证责任并约定月利率2%,有张惠燕、叶乐梅签字确认并捺印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张惠燕应承担清偿责任。叶乐梅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叶乐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惠燕追偿。因本案债务在张惠燕与方朝敏夫妻存续期间发生,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惠燕与方朝敏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故叶云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叶云武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自2015年6月31日起算,因不存在2015年6月31日这个日期,故应以2015年7月1日起算。张惠燕、方朝敏的抗辩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叶乐梅经该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按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16日判决:一、张惠燕、方朝敏应共同偿付叶云武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叶乐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惠燕追偿;三、驳回叶云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惠燕、方朝敏、叶乐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方朝敏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法院调取张惠燕2014年9月因赌博被乐清市公安局翁派出所处罚的依据,因该事实已被我院(2016)浙03民终2766号裁判文书所确认,故本案中方朝敏的调查取证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其余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我院(2016)浙03民终2766号裁判文书确认以下事实:1、张惠燕于2014年9月12日因伙同钱良荣、吴尊义、叶爱琴等人在黄蕊莲开办的棋牌室里以5元一台的“虹桥麻将”方式进行赌博时被查获,现金查获张惠燕的赌资100元;2、张惠燕于2015年5月8日向屠旭荣出具1148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0月25日。该笔借款为张惠燕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张惠燕的个人债务,理由如下:1、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在于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张惠燕于2014年9月12日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能够反映张惠燕存在赌博情节,这种情形下应对夫妻是否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或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进行严格审查。现叶云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方朝敏和张惠燕共同所借或所借款项用于方朝敏与张惠燕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支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2、经我院(2016)浙03民终2766号判决认定,张惠燕于2015年5月8日向屠旭荣所借的114800元为张惠燕的个人债务,本案债务发生在该笔借款之后,认定为个人债务更具盖然性。3、依照常理,小金额的民间借贷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本案借款金额仅5000元,债权人叶云武却要求提供担保人,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认定为个人债务更加公平合理。综上所述,方朝敏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商初字第3518号民事判决;二、张惠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叶云武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叶乐梅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惠燕追偿;四、驳回叶云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惠燕、叶乐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云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晓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