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字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沈阳市皇姑区福瑞兴物资经销处与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邵卓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皇姑区福瑞兴物资经销处,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卓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字1425号原告沈阳市皇姑区福瑞兴物资经销处,地址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北街***号。负责人吴清梅,女,系该单位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龙,男,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新民市城区辽河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赵海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冰,男,系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邵卓,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皇姑区福瑞兴物资经销处员工,现住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号。原告沈阳市皇姑区福瑞兴物资经销处诉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邵卓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玉凯、审判员李志发、人民陪审员张瑞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冰,第三人邵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为参与“赤山阳光园”工程投标,双方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书,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进行此次工程的招投标。二、此次招投标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与甲方无关。三、甲、乙双方仅就此次招投标的事宜互相负责,与双方的其他任何债权债务无任何关联。四、如未中标,投标保证金甲方如数退还乙方。原告亦该协议向沈阳志诚招投标公司支付60万元,后因甲方与沈阳富亿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纠纷,该公司向沈阳市沈河区法院申请查封并强制执行,将原告该笔款项扣划。截止目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返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60万元投标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查扣的事情存在,案外人邵卓挂靠在被告的公司参加招投标,那么60万元的保证金是邵卓以被告的名义汇投到招投标公司,这60万元是邵卓拿的。招投标没中标,这60万元被沈河区法院给冻结了。邵卓向沈河区提起了执行异议诉讼,沈河区法院驳回了邵卓的异议诉讼。所以本案的主体应当是邵卓。被冻结的60万元现金并没有被划走,所有权的性质目前并没有改变,基于以上理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邵卓称,当时我代表我公司沈阳市皇姑区福瑞兴物资经销处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赤山阳光园”项目投标,投标保证金60万元,由我负责办理。我于2014年6月26日通过我的银行卡、银行帐号转帐给沈阳志诚招投标有限公司60万元保证金,并由沈阳市皇姑区福瑞兴物资经销处李强去沈阳志诚招投标有限公司取的投标保证金收据。当时与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投标协议书,协议为“赤山阳光园”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市皇姑区福瑞兴物资经销处(乙方)与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联合体投标协议书,双方约定就“赤山阳光园”公租房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第1、2标段)的招投标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进行此次工程的招投标。二、此次招投标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与甲方无关。三、甲、乙双方仅就此次招投标的事宜互相负责,与双方的其他任何债权债务无任何关联。四、如未中标,投标保证金甲方如数退还乙方。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但无签字、无日期。原告依照该协议由本单位员工邵卓(第三人)以个人账户向沈阳志诚招投标公司支付60万元投标保证金。事后,被告对该工程没有中标。另查明,根据2014年10月23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执裁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确定:被告因与沈阳富亿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产生债务,沈阳富亿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沈河区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8月26日,法院将被告在沈阳志诚招投标公司“赤山阳光园”项目保证金60万元予以扣划。本案第三人邵卓系原告处工作人员。邵卓对该执行向沈河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保证金的执行,将保证金返还给邵卓,沈河区法院驳回了邵卓的异议。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已无法退还,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60万元投标保证金;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联合体投标协议书、原告说明、银行卡客户交易单、收款收据、沈河区法院执行裁定书、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自愿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书,双方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应当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未中标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但由于被告与他人债务关系,该保证金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已无法返还给原告,被告应用其他款项退还原告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万元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规定,被告应当在投标结束后,按照规定将保证金返还原告,但是保证金在2014年8月26日已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第三人邵卓对该执行向沈河区法院提出异议,2014年10月23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执裁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邵卓的异议。因此被告已无法将保证金及时返还给原告,被告至今也未用其他款项偿还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这60万元是邵卓支付的抗辩主张,经第三人邵卓庭审供述及沈河区法院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明,邵卓是原告处工作人员,邵卓的行为是代表原告,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皇姑区福瑞兴物资经销处投标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5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凯审 判 员 李志发人民陪审员 张瑞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雨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