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3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伟与广西武宣县仙都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广西武宣县仙都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刘伟,广西武宣县仙都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890号原告:刘伟,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柳州市人,住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运发,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武宣县仙都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武宣县武宣镇对河村河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覃喜都。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陶,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与被告广西武宣县仙都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仙都石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运发、被告仙都石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万元(以2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从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以后的利息另计),共计3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将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号,被告立下借条一张。2014年6月27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被告立下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2月29日前还清。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归还分文。因担保人李甘科下落不明,原告明确放弃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原告刘伟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符合本案主体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是覃喜都。(2)借条,该借条载明:仙都石材公司向刘伟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出借方将款项存入覃喜都在农行武宣县黔江支行开户的账号(62×××17)上,借款方还款时将款项指定打入刘伟在农行柳邕支行开户的账号(62×××11),担保人为李甘科。(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将款项汇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4)还款承诺书,证实覃喜都于2014年1月21日已归还刘伟借款本金30万元,同时承诺于2014年12月29日前还清余下欠款20万元。仙都石材公司辩称,刘茂斌与刘伟、刘毅是父子关系,与刘焰峰是亲戚关系。被告只跟刘茂斌有借贷关系,并不认识刘伟、刘毅和刘焰峰,与他们没有借贷关系。被告根据刘茂斌的要求出具“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并将款项分别汇到刘茂斌、刘伟、刘毅、刘焰峰的银行账号。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合计63.5万元,已全部还清欠款。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仙都石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还款汇总表和还款回执单,证明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被告已将款项分别汇入刘茂斌、刘毅、刘伟、刘焰锋的银行账号,累计金额为63.5万元;(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刘茂斌与刘伟、刘毅是父子关系;(3)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仙都石材公司对原告刘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有异议,因为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作过约定,也不能证明有口头约定。如果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刘伟对被告仙都石材公司证据(1)中关于2014年1月21日汇入刘伟银行账号上的30万元是被告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给刘茂斌或汇到刘茂斌、刘毅、刘焰锋名下银行账号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问题。根据双方认定的“借条”、“还款承诺书”和“银行回执单”,原告依约通过银行将50万元人民币转到覃喜都的银行账号,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方归还借款时应将款项汇入指定的刘伟在农行柳邕支行的账号(62×××11)。2014年1月21日,覃喜都将30万元人民币汇到刘伟的上述银行账号,是归还本案部分借款。但是,覃喜都支付给刘茂斌或汇到刘茂斌、刘毅、刘焰锋名下银行账号的款项与双方约定不符,原告亦未认可。故本院认为,覃喜都支付给刘茂斌或汇到刘茂斌、刘毅、刘焰锋名下银行账号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二、借期内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双方认可的“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对支付利息均没有明确作出约定,原告又无法证实有口头约定。据此,本院认定借期内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三、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如何计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按年利率6%计付。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覃喜都代表仙都石材公司与刘伟签订借款协议并收取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认定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仙都石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尚欠刘伟借款本金20万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而刘伟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起算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仙都石材公司主张已经全部归还本案借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武宣县仙都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伟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广西武宣县仙都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金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