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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6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吴兴权、吴兴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兴权,吴兴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民初848号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县。法定代表人:王惠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航,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园,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权,男,1970年3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被告:吴兴科,男,1972年6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兴权、吴兴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航、吴治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权、吴兴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兴权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利息、复利、逾期罚息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吴兴科承担该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吴兴权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兴权贷款150000元,月固定利率9.11‰,借款期限12个月,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如未按期结息则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月;同日,被告吴兴科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吴兴权发放了借款150000元,被告吴兴权只支付借款利息到2015年5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被告吴兴权、吴兴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兴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由原告贷款150000元给被告吴兴权,月固定利率9.11‰,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2、借款到期前,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不还借款按逾期利率收取利息,逾期利率在贷款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月即13.665‰/月”,同日,被告吴兴科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人承诺书》,由被告吴兴科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吴兴权发放了借款150000元,被告吴兴权只支付借款利息到2015年5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人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兴权发放借款150000元,被告吴兴权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吴兴权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兴科作为偿还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且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兴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复利按月利率9.23‰,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665‰计算);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吴兴科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1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吴兴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