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兴军与蒋加伟、太和县鸿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军,蒋加伟,太和县鸿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张振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44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兴军,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杨亮,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加伟,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反诉原告):太和县鸿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经济开发区亿达福地园小区二号楼106-109铺。组织机构代码:56754718-9。法定代表人:付桂克。委托代理人:张怀信,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义,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侔男,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兴军诉被告蒋加伟、被告太和县鸿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被告张振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亮,被告蒋加伟,被告太和县鸿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怀信,被告张振义的委托代理人孙侔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兴军诉称:2015年5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振义驾驶无牌照四轮机动车,上面装载4LZ-40Z收割机,沿太和路自西向东行驶,给被告蒋加伟家送收割机。因车辆装载过高,经关集桥西头时,挂到桥上空的电线,将路边居民二楼阳台的护栏拉倒,砸伤了在楼下休息的原告左脚。经当地卫生院初步治疗,因伤势严重急入太和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跖骨骨折,进行了两次手术,住院112天。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书鉴定,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16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太和县鸿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治疗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合计101062.1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蒋加伟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应该由太和县鸿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赔偿,因为我买公司的车,由公司包送。被告(反诉原告)太和县鸿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辩称,一、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案外人姜治明家二楼阳台坠落致李兴军受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答辩人的损失,是蒋加伟使用他人的四轮车运输收割机时挂到电线,挂断阳台导致被答辩人受伤造成的,张振义不是答辩人的员工,被答辩人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已经将收割机出售给蒋加伟,在答辩人的经营场所交货,不负责运输,交付时风险已经转移给蒋加伟,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事故因机动车刮碰电线所致,属于交通事故,应由车辆所有人和肇事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五、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不合理的损失应予扣除。被告张振义辩称,我是给被告蒋加伟帮工的,为他人提供帮工致人损伤,应由接受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太和县鸿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反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蒋加伟从反诉人处定购收割机一台,约定货到验收付款提货后,收割机所有权即归蒋加伟所有。2015年5月27日,蒋加伟付款提货,双方在确认车辆状况完好,手续齐全后,分别在《车辆交接表确认表》上签字盖章,并约定:“车主验车,并签署交车确认表后,若车辆发生意外,本公司概不负责。”反诉人与被告蒋加伟办好交接手续后,蒋加伟找一辆四轮来运载收割机。行驶至太和县关集桥西头时,挂到桥上电线,电线又将路边一居民家二楼阳台拉倒,导致李兴军脚被砸伤。事故发生后,李兴军的亲友扣住收割机不予放行,因当时处于午收、禁烧的关键期,经县派驻禁烧工作组合当地派出所协调,让反诉人先垫钱给李兴军治病,反诉人同意后,收割机才被放行。李兴军住院期间,反诉人共为其垫付医药费27000元。因李兴军的损害与反诉人无关,反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垫付款,应由被反诉人李兴军返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反诉人李兴军向反诉人返还为其垫付的医药费27000元;本案的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李兴军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李兴军辩称,鸿泰公司是给蒋加伟送收割机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收割机并未实际交付给蒋加伟,应由鸿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鸿泰公司自愿赔偿原告损失,并非垫付,且其仅为原告支付部分治疗费2万余元,所谓垫付27000元,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蒋加伟自被告太和县鸿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处购买收割机一台,2015年5月27日被告蒋加伟提货。同日,被告张振义驾驶经过特殊改装的无牌照四轮平板车为蒋加伟送货,在下午7时40分许,行驶至太和县关集镇关集桥西头时,挂到桥上空的电线,电线又挂到桥边一住户家的阳台,导致阳台护栏坠落,砸到在该处居民楼下的李兴军,造成李兴军脚部受伤。李兴军受伤后,被送到关集卫生院治疗,后于当天入住太和县中医院,至2015年9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112天,出院诊断为:左足跖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口服活血化瘀、续筋接骨之品;院外加强骨突部按摩,加强护理,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定期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适时去除外固定。住院期间李兴军共支付医药费27582.29元,太和县鸿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已付给李兴军医药费27000元。2015年9月24日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字[2015]临鉴字第269号关于李兴军伤残等三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兴军因车祸致足三弓破坏评为九级伤残,误工16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00元左右。李兴军为做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关集派出所证明事故车辆无牌照大四轮为太和县鸿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所有,运送农机专用,事故发生后,由太和县鸿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派张振义从关集派出所开走大四轮。张振义的哥张亮证明,是张亮把张振义介绍给付桂克的,让张振义给太和县鸿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开车送收割机。上述事实有李兴军提交的身份证、被告鸿泰公司注册信息、关集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关集派出所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对张亮与张振义的调查笔录、太和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字[2015]临鉴字第269号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户口本、关集市场监督管理所证明、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定制足踝部支具费票据、太和县中医院证明及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证人李某、张某、马某的证言,太和县鸿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单、车辆交接确认表、安全警示领会单、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押金收据、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民事诉状、(2016)皖1222民初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张振义提交的身份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运输收割机具有特殊性,应由经过专业改装的车辆进行运输,并由有丰富驾驶相关车辆经验的司机负责驾驶,且蒋加伟与太和县鸿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购车合同,未明确约定由谁承担运输义务,对该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太和县鸿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应当作出对太和县鸿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不利的解释。太和县鸿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及张振义辩称的是蒋加伟找的车,请张振义帮工运输,未付任何费用,因蒋加伟与张振义此前互不相识,且张振义称其自关集派出所把车提出来后停在鸿泰路对面,无人接车,停下后他就走了,本院认为此辩称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振义为太和县鸿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开车运送收割机,因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致人损害,应由太和县鸿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太和县鸿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对李兴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反诉原告太和县鸿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营养期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分别以60天、90天计算;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误工期为120天。交通费虽无发票证明,但综合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按5元/天计算。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758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112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0219.2元(120天×85.16元/天),护理费6853.2元(60天×114.22元/天),伤残赔偿金43284元(10821元/年×20%×20年),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60元(5元/天×112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106458.69元。扣除已赔偿李兴军的27000元,太和县鸿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应再赔偿李兴军79458.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和县鸿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再赔偿原告李兴军79458.69元;二、驳回原告李兴军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太和县鸿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反诉费238元,由被告太和县鸿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卫民代理审判员 牛永华人民陪审员 李剑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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