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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6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6民初435号原告邵某某,女,陕西省永寿县永太乡。被告杨某某,男,永寿县永太乡。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治国独任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腊月举行同居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登记结婚,1998年9月1日生育一女名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5年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带走自己陪嫁物,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方共同修建的3间厦房折款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未与被告领取结婚证,但被告应诉后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双方属于夫妻关系而非同居关系,现原告在未解决婚姻问题情况下,以同居关系向被告提出析产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治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