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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8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雪君、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韦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富宁县新华中学门口治安亭旁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文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助力车盗走,随后两人将盗来的助力车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出售给韦一某。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79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助力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龙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韦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富宁县新华中学门口治安亭旁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文某停放的助力车盗走,后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出售给韦一某,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79元。被盗助力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本案来源系文某某于2016年5月14日报案至富宁县公安局,公安机关经审查,于2016年5月21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龙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非网上在逃人员,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元,于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龙某于2016年5月20日被传唤到案讯问,其积极配合,未反抗、逃跑。4、安全���查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龙某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未发现其身上由伤痕,未携带违禁品。5、物证照片,证实被盗助力车的概貌特征及车架号、发动机号为。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助力车合格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富宁县公安局依法接受被害人文某提交的被盗助力车合格证复印件及购买助力车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可见助力车车架号、发动机号,2014年4月18日购买的价格为2860元。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富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21日依法扣押韦一某向被告人购买的助力车,调查完毕后已于2016年6月6日将助力车发还给被害人文某的父亲文某某。8、现场勘查笔录及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于富宁县新华中学门口对面治安亭西侧人行道,在案发现场未提取到有效痕迹物证。9、被告人龙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龙某辨认出作案现场;辨认出同案犯韦某某;辨认出购买被盗助力车的人;辨认出销赃地点;辨认出被盗助力车。10、被害人文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文某辨认出被盗助力车助力车被盗地点。11、证人韦一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韦一某辨认出出售被盗助力车的人;辨认出购买被盗助力车的地点;辨认出其购买的被盗助力车。12、光碟一份、制作说明表,证实现场视频清晰可见韦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作案地点等待被告人龙某盗窃助力车,盗窃得手后,韦某某将绳子系在助力车上,由韦某某驾驶���摩托车拉着龙某驾驶的助力车逃离现场的过程。13、富发改价认[2016]04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被盗助力车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79元,鉴定意见作出后已告知相关当事人。14、证人韦一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4日,其在通往力追村民委的路上以350元的价格向两名男子购买一辆黑色无牌助力车。15、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4日,其助力车在富宁县新华中学门口治安亭旁的人行道上被盗。16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14日,其伙同韦某某在富宁县新华中学门口盗窃一辆助力车,后二人将助力车以35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一名男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第一次犯罪被判处刑罚时未满十八周岁,不属于累犯,公诉机关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且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农文单审 判 员  庞何海人民陪审员  凌丽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康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