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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567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禹凯凯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濮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男孩张某乙、女孩张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2年2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2015年元月份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婚生女孩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濮阳县民政局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婚生女孩张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男孩张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述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2年2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做出(2015)濮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裁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几年,婚前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虽分居多年,但尚不至通过离婚这一极端方式解��问题。今后原、被告应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努力化解矛盾,夫妻如能和睦相处,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禹凯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