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5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延彬与田会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彬,田会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2573号原告王延彬,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委托代理人刘佩勇,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心华,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会仁,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仁里集镇。原告王延彬与被告田会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佩勇、赵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会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转房租赁费用55600元,并以55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损失(截至2016年5月4日,损失暂计为115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上旬,原告看到本市天桥区堤口路136号有房屋出租,随即按照张贴在房门上的电话联系,被告田会仁接的电话。后经双方面谈,原告决定承租堤口路136号北商第9跨房屋。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支付5000元作为定金,后于3月22日通过ATM转账给被告5万元、支付现金6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定金收条及转房租费用收条。交钱后,被告向原告出示其承租涉案房屋的合同,原告才得知被告并非房主,但其称可以负责让房主同意,并把其和上一手房主(梁宗江)的租赁合同原件交予原告,原告在该合同复印件上签名,被告按手印。当原告搬入涉案房屋时,被告知房主不同意被告的转租行为;原告多次找被告退钱,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后原告曾去派出所报案,因属于民事纠纷,派出所未予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王延彬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9月3日山东东洲伟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梁宗江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2016年1月13日梁宗江和被告田会仁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补充协议两份(其中一份系复印件,上面有原告签名、被告按的手印),证明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136号北商第9跨房屋由梁宗江自山东东洲伟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后,转租给被告田会仁,田会仁又转租给原告,原、被告未另行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将其和梁宗江的租赁协议原件交予原告,以作保证。证据2、2016年3月21日田会仁出具的“订金”收条一张、2016年3月22日田会仁出具的收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八里桥营业所出具的原告王延彬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为租赁涉案房屋缴纳定金5000元,后向被告转账5万元、支付现金600元,共计交纳转房和两个月的租赁费共计55600元。证据3、照片4张,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的情况及涉案房屋的现状,房屋并未由原告实际使用。证据4、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缴纳房款后一直无法使用该房屋,为此曾向堤口路派出所报案。证据5、录音光盘三份、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四张,证明田会仁虽承诺解决问题但一直未取得实际效果,也一直没有将费用退回。被告田会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3月21日,原告王延彬向被告田会仁支付定金5000元,拟承租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136号北商第9跨房屋。后原告王延彬于次日通过ATM向被告转账5万元,另支付现金600元,被告田会仁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延彬转房租费用合计伍万伍千陆佰元正(55600元)”。双方未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王延彬仅在被告和梁宗江的《房屋租赁转让补充协议》上签名,原告亦一直未使用涉案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延彬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一宗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原告王延彬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田会仁占有原告向其支付的55600元无法律依据,现原告王延彬要求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延彬要求被告田会仁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对此,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会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延彬55600元。二、被告田会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延彬利息损失(以55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田会仁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田会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艳艳人民陪审员  孔祥森人民陪审员  徐照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