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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邵绍标、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绍标,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82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邵绍标,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明强,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临海市大田街道河东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7724117-X。法定代表人:张胜敏,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红月,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邵绍标因与被申请人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浙1082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绍标申请再审称:原审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作为不当得利所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一、被申请人在2016年2月1日发放给申请人补偿费50000元,是作为申请人鸭场被用于甬台温天然气及成品油管道联合建设工程发给申请人的补偿费。被申请人下发的田街办【2015】89号文件是发放给甬台温天然气及成品油管道联合建设工程项目部,系被申请人单方行为,对申请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未得到申请人的认可。而申请人的实际损失远大于50000元。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鸭场进行合理赔偿,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以付款凭证与田街办【2015】89号文件来认定鸭场的补偿费为2000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在付款凭证中申请人并没有同意被申请人一次性作出补偿,而是先由被申请人支付20000元的补偿费。所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作为不当得利由申请人返还给被申请人30000元适用法律错误。二、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补偿款50000元是甬台温天然气及成品油管道联合建设工程项目部支付,委托被申请人发放,并不是被申请人支付。故被申请人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申请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82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认为:一、在本市实施“三改一拆”及河道整治过程中,有群众反映申请人私自建了一个养鸭场,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发现申请人还建有仓库2间以及二层房屋1间,并发现该养鸭场没有经过城建土管部门审批。被申请人多次要求申请人自行拆除,大田街道“三改一拆”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向申请人发送了限期拆除通知书,但申请人一直未予拆除。以后被申请人在拆除申请人养鸭场过程中,恰逢甬台温天然气及成品油管道工程施工,为了减少申请人损失,被申请人经与甬台温天然气及成品油管道联合建设工程项目部协商后,项目部同意补偿给申请人鸭场拆除及搬迁费用2万元,申请人对此也表示同意。项目部将连同其他拆迁户补偿费用共计11万元打入被申请人账户。被申请人已拆除申请人的鸭场大棚。二、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申请人补偿款,由于被申请人财务把补偿户搞混同了,将应支付给其他户的补偿费5万元,误发到申请人账户。被申请人在一个多月后核查款项时发现错付,向申请人主张过,还向当地派出所报过案。三、被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另外,项目部一共拨款11万元到被申请人账户,实际上被申请人向各户发放了补偿款共计14万元,多付了3万元。该3万元款项是被申请人单位所有,且是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发放。故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返还多付3万元,主体适格。本院审查查明:邵绍标向临海大田街道上沙村租用村溪岗地皮经营养鸭场,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从1992年9月18日开始每年上交村地租50元等事项。邵绍标经营的养鸭场未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2014年3月24日,临海大田街道“三改一拆”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确认该鸭场687.24平方米,房屋135.8平方米,共计823平方米系违章建筑,限邵绍标在2014年3月28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组织强制拆除。因甬台温天然气及成品油管道大田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到大田街道寺××、××及××村的部分地段,需政策处理补偿费用,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0月9日印发田街办【2015】89号《关于甬台温天然气及成品油管道工程涉及大田街道寺××、××及××村政策处理补偿款的函》,向甬台温天然气及成品油管道联合建设工程项目部函告,要求该项目部将包括邵绍标养鸭场拆除及搬迁补偿费用2万元在内的三村合计补偿费用11万元打入大田街道财政账户,以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2016年2月1日,邵绍标到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办理了养鸭场拆除及搬迁补偿费2万元的领款手续,在付款凭证收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同日,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开具了收款人为邵绍标的5万元转账支票,邵绍标领取了该5万元款项。2016年3月31日,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提起诉讼,要求邵绍标返还不当得利款3万元,并支付起诉后的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浙1082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被告邵绍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31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邵绍标负担。判决后,邵绍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于2016年7月8日生效。本院认为:根据被申请人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发函甬台温天然气及成品油管道联合建设工程项目部,要求将包括邵绍标养鸭场拆除及搬迁补偿费用2万元在内的涉及到大田街道寺××、××及××村部分地段需政策处理补偿费用合计11万元打入大田街道财政账户,邵绍标于2016年2月1日到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办理了领取补偿费2万元手续的事实,故邵绍标因养鸭场拆除及搬迁应得政策处理补偿费用为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邵绍标虽主张养鸭场拆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远大于5万元,但邵绍标对该主张的事实未予举证证明,且未举证证明其应得补偿费用为5万元的事实。本院在案件原审审理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进行事实认定,认为邵绍标应当返还所取得的不当利益3万元,并据此作出原审判决没有错误。再审申请人邵绍标提出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以及作为不当得利所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邵绍标在提起再审申请时另主张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但邵绍标在原审审理中对此并未提出抗辩,且涉案款项系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发放给邵绍标,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经谈话认为多付给邵绍标的3万元款项系被申请人单位所有。因此,本院对再审申请人邵绍标提出被申请人不能作为原审原告起诉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邵绍标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绍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建平审 判 员 周幼萍审 判 员 朱 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 婷第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