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赵京涛与刘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京涛,刘昌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365号原告:赵京涛,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刘昌龙,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赵京涛与被告刘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京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昌龙向原告赵京涛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逾期支付违约金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刘昌龙未作答辩。原告赵京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赵京涛现金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2015年3月15日归还,到期不还,支付违约金3万元,借款人:刘昌龙,2015年2月15日;证据二、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赵京涛5万元,刘昌龙,2015年2月15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昌龙向原告赵京涛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逾期支付违约金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5月6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昌龙向原告赵京涛借款5万元,由被告书写的借条、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支付问题。双方约定2016年3月15日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支付违约金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的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对违约金的数额高限做了具体规定,即对于逾期还款的行为,违约金折算后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判断违约金有无超过年利率24%,其计算办法应是已逾期的借款数额乘以年利率24%折算成日利率,按日利率在逾期天数内的利息数,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此数的部分不予保护。逾期天数从借款期限届满至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止,本案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逾期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昌龙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京涛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昌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瑞茂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续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