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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6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毛长洪与王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长洪,王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6921号原告毛长洪,男,汉族,教师,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王兴明,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毛长洪与被告王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长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长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欠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2日,被告因承揽工程欠缺资金,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此前所产生的利息,但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并另向原告追加借款30,000元。被告就两笔借款一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仍约定期限半年,月息2.5%;被告同时就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共计19,500元先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半年内按月偿还3,250元。但此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2日外,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被告王兴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两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转账回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5%。被告就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总额19,500先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半年内每月偿还3250元。但被告按照约定标准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2日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依法成立的民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并诚实信用地履行所负的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自原告将所借款项交付给被告之日起,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并应在法律规定限额内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按照约定标准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2日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借款利息,构成逾期还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在法律规定限额内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长洪所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二、驳回原告毛长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兴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德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