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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执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玉珍、涂序前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玉珍,涂序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1执529号申请执行人魏玉珍,女,汉族,1974年5月8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新建区。被执行人涂序前(又名涂序钱),男,汉族,1959年4月8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南昌县。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25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涂序前应在2016年3月18日前:1、归还申请执行人魏玉珍50000元及利息;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魏玉珍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及状况表,向被执行人涂序前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涂序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报其财产状况,并对被执行人涂序前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没有银行存款,在房产部门没有房产登记记录,在车辆管理部门有赣A×××××号别克牌小汽车登记记录,已采取查封措施。因该车下落不明,未能采取扣押措施,不能处置。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涂序前的财产依法穷尽了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涂序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魏玉珍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涂序前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25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 林审 判 员  肖翠云代理审判员  徐晓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