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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飞平与王业中、吴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平,王业中,吴桂香,岳西县碧溪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1882号原告:刘飞平,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鹏,原告刘飞平之夫。被告:王业中,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岳西县。被告:吴桂香,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中,被告吴桂香之夫。被告:岳西县碧溪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岳西县菖蒲镇撞钟村海形组。法定代表人:罗程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中,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岳西县。原告刘飞平与被告王业中、吴桂香、岳西县碧溪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鹏,王业中,吴桂香、岳西县碧溪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飞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2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0.6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29000元,并在2015年1月10日出具收(欠)条,2016年2月7日出具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为此,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望予支持。王业中、吴桂香、岳西县碧溪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和利率约定是事实。诉讼过程中已偿还10000元。借款和利率也该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业中、吴桂香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0日,王业中作为经手人,以岳西县碧溪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为收款单位并加盖公司印章,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欠)刘飞平现金129000元,大写壹拾贰万玖仟元整,期限6个月,按月息0.65%计息”《收(欠)条》,向刘飞平借取129000元,款入王业中个人银行账户,届期未偿还。2016年2月7日,刘飞平作为甲方,岳西县碧溪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王业中作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因乙方岳西县碧溪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刘飞平借款129000元,已到期未偿还,现本公司承诺按以下计划偿还:2016年6月30日前付1万,2016年12月30日前付2万,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二、因丙方系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现丙方愿以个人资产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三、以上还款计划如有任何一笔不按时足额还款,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及丙方一次性偿还剩余欠款。…岳西县碧溪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按前述还款协议偿还已到期的10000元,王业中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致刘飞平起诉。诉讼中,王业中支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收(欠)条》和《还款协议》是当事各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证实借贷双方是岳西县碧溪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和刘飞平。在岳西县碧溪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按《收(欠)条》载明限期履行义务后,双方在王业中参与下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附有担保条款,王业中愿以个人资产对岳西县碧溪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此王业中对岳西县碧溪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借刘飞平129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协议》第三项约定“以上还款计划如有任何一笔不按时足额还款,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及丙方一次性偿还剩余欠款”,岳西县碧溪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1万,但其未在该期限给付,因此刘飞平有权按照约定要求岳西县碧溪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和王业中偿还剩余欠款119000元。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业中、吴桂香虽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人是岳西县碧溪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王业中是以个人资产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刘飞平要求吴桂香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飞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西县碧溪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飞平借款119000元,并以12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5%,自2015年1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款清日止。被告王业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业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西县碧溪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追偿。二、驳回原告刘飞平对被告吴桂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岳西县碧溪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王业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球人民陪审员  刘王送人民陪审员  王新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