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博罗县四角楼宝石有限公司与杨顺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四角楼宝石有限公司,杨顺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2685号原告博罗县四角楼宝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苏俊荣。委托代理人王立东。被告杨顺贵,男,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原告博罗县四角楼宝石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顺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四角楼宝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东、杨顺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四角楼宝石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博罗县小金四角楼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面积3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双方约定好每月租金400元整,租期第一年被告无须交租金,仅需每月缴纳管理费200元及电费。并约定起租日自2016年3月17日开始计算,被告每月将租金、公共区域分摊费、管理费合计800元在付租期内前5日交付给原告。被告从2016年4月份开始无故拖欠原告4月份、5月份租金合计1200元,公共区域分摊费、管理费合计4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2016年4月份、5月份租金、公共区域分摊费和管理费。2016年6月4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所交保证金归原告所有。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所交保证金1600元、质量保证金800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4月份、5月份租金合计1200元、公共区域分摊费和管理费合计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为:租金、公共区域分摊费和管理费均计算至2016年8月份。被告杨顺贵辩称,我已经在2016年4月10日搬走了,不存在拖欠原告租金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将位于博罗县小金四角楼场地租赁给被告,计租面积为37平方米;2、租赁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起租日自2016年3月17日开始计算,租赁场地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3、租赁场地的租金按计租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月10.81元,每月合计租金总额400元;4、商场由原告统一管理,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区域分摊费、管理费共计每平方米10.81元,该公共区域分摊费、管理费与每月付房租一起支付,租金、公共区域分摊费、管理费实行按月支付,每一个月为一个付租期,每个月付租期租金、公共区域分摊费及管理费合计为800元,被告应于订立合同后5日内将第一个付租期的租金、公共区域分摊费及管理费800元交付给原告,以后应于每个付租内前5日向原告交付当期租金、公共区域分摊费及管理费;5、为更有利于合同的履行,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600元,质量保证金800元,上述两项保证金在签订本合同时交付;6、如被告产品无任何质量投诉及无任何违约行为,质量保证金于被告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满一年后原告不计利息退还被告;7、被告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原告有权随时单方面终止或解除合同,被告所交的履约保证金原告不予退还,同时被告应按本合同项下租金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拖欠应交租金及其他费用十日以上(含十日);8、被告擅自单方终止或解除合同时,被告所交的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及其他费用均不予退还,被告还应按本合同项下租金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的管理费,2016年4月,被告搬离该租赁商铺,但要求原告退回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原告拒绝退回,被告遂将该商铺上锁,没有将该商铺返还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7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定期定额缴纳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已经于2016年4月搬离该租赁商铺,但由于双方对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是否返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至今没有将该商铺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属于擅自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四条约定,因被告违约,现原告请求没收质量保证金1600元和履约保证金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的问题,被告欠原告2016年4月至8月的管理费及公共区域分摊费为2000元、2016年4月至8月的租金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博罗县四角楼宝石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顺贵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质量保证金1600元和履约保证金800元原告不予退回。二、被告杨顺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将博罗县小金四角楼宝石市场第2030号的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博罗县四角楼宝石有限公司。三、被告杨顺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至8月的管理费及公共区域分摊费为2000元、2016年4月至8月的租金为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顺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振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