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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执异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夏习元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泓普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恒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汇文文化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异575号案外人夏习元,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案外人陈静,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108号兴业银行大厦。负责人周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武汉泓普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43栋1层18室。法定代表人曾凡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八一路9号1栋7层。法定代表人徐利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恒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49号。法定代表人杨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武汉汇文文化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63号。法定代表人徐利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33、00234号、00236号三案过程中,案外人夏习元、陈静于2016年7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夏习元、陈静称,其与被执行人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汇新房地产公司)已就C区商网栋1层3、4、5、6、7、8、140号房屋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已交付使用;上述合同已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请求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下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武汉泓普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泓普冷气公司)、汇新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95号、00396号民事判决,判令泓普冷气公司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900万元及利息,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汇新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在5900万元债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民事判决确认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于2012年8月取得78份他项权利证书,汇新房地产公司用于抵押的78套商用房建筑总面积9353平米。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武汉恒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恒正科技公司)、武汉汇文文化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汇文文化公司)、汇新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判令恒正科技公司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汇新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在最高限额27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民事判决确认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于2010年6月取得46份他项权利证书,汇新房地产公司用于抵押的汇文新都46套商用房建筑总面积3293.55平米。另查明,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33号、00234号、00236号公告,告知“本院拟对被执行人汇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共计124套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主张所涉房产在公告附表范围内,商品房用途为“商用”。再查明,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2015)武仲裁字第0001155号裁决书,确认夏习元、陈静与汇新房地产公司就C区商网栋底层3、4、5、6、7、8、140号房屋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因涉案房产上设有抵押权,该裁决书未支持夏习元、陈静要求汇新房地产公司办理7套房屋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案外人对商用房的购买权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异议复议规定》已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进行修改和补充。本案申请执行人经生效判决确认对被执行人提供抵押的商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虽经仲裁裁决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并未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案外人可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合同之债是一般债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原则,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担保物权足以对抗案外人享有的一般债权。此外,本案所涉商品房用途为商用房,并非居住用房。案外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购房消费者,不具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对抗担保物权的例外情形。综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夏习元、陈静所提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谌 玲审判员 张跃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