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9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2878号原告:刘某,女,1970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玉田县,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曹丽莉,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1,男,1971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1月21日生一女孩王冬雪,××××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2。婚后原、被告感情平淡。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玉田县杨家套镇板桥选村宅基地一处,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2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某1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1月21日生一女孩王冬雪,××××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2。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互谅互让,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宝存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宏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