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执恢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汝连与李庆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汝连,李庆新,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4执恢26号申请执行人周汝连,女,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执行人李庆新,男,汉族,山东省梁山县人。被执行人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韩岗镇经济开发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长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汝连与被执行人李庆新、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10550.84元,未能全部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3)长民初字第69号民事事判,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周汝连发现被执行人李庆新、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