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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苏尤清与朱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尤清,朱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877号原告苏尤清,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广西北路***号***单元***室。被告朱丹,女,1989年3月11日出生,侗族,户籍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人民路***号。原告苏尤清与被告朱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尤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尤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9,757元;2、被告按年息24%支付原告本金69,757元自2015年11月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原、被告原系朋友。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和10月3日分别以筹措学费和照顾病重父亲为由,现原告借款,并言明分期归还。但被告拖欠至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朱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还款进度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2013年4月30日被告通过透支原告信用卡支付学费47,500元,2013年10月3日被告通过原告信用卡套现25,000元。此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11,608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1、2013年4月30日借款本金47,500元,支付华尔街英语学费,由于通过信用卡支付,产生应还本息共计51,395元;2、2013年10月3日借款本金25,000元,用于回家照料家长的费用,由于通过信用卡借款,应还本级共计29,970元;两笔债务的债权人均为苏尤清,双方约定还款进度如附页表格,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债权人将收取借款月起部分每天5‰的利息,所有款项最晚于2015年10月8日还清。还款进度表列明被告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每月还款额度,累计金额为81,364.90元,同时还列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实际还款情况,还款金额为11,608元。因被告未按借据及还款进度表还款,原告现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进度表及原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的利息,于法不悖,亦应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尤清借款本金69,757元;二、被告朱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苏尤清借款本金69,757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起至借款结清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610元,由被告朱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衍华审判员  魏乐陶审判员  杨万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