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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治兰诉被告四川省隆昌县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川1028民初286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治兰,四川省隆昌县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2861号原告:黄治兰,女,汉族,1966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李映辉,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隆昌县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锁江桥90号。法定代表人:孙刚。原告黄治兰诉被告四川省隆昌县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治兰的委托代理人李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治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的《产品承包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的押金50000元、预付款1864.80元,合计5186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产品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猪小肠、十二指肠用于市场销售,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50000元,并由原告预付货款后再提货。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预付款1864.80元。之后被告停业,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50000元及预付款1864.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被告签订的《产品承包合同》、被告出具的押金收款单、应收明细表、往来账项询证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告四川省隆昌县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通过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被告签订《产品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猪小肠、十二指肠用于市场销售,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50000元,并由原告预付货款后再提货,合同期限定为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之后被告向原告供货。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预付款1864.80元。后被告停业,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50000元及预付款1864.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退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停业无法履行合同,导致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黄治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承包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的押金50000元、预付款1864.80元,合计51864.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治兰与被告四川隆昌县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承包合同》;二、被告四川隆昌县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黄治兰的押金50000元及预付款1864.80元,合计51864.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四川隆昌县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欠款本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振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