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4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于富顺县,汉族,文盲,务农。因本案于2012年7月13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于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2年6月4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将火药枪借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猎使用。同年6月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大安区牛佛镇群星村五组13号的家中将该枪查获。经鉴定,该火药枪认定为枪,具有致伤力。2016年6月1日,公安民警在牛佛镇面房街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后公安民警赶往被告人陈某某家中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多年前外出打工获得该枪支,将其存放于自己家中。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人口信息、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收条、枪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枪支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万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