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金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2037号原告金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金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审查立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白玉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被告与我哥哥金某甲是同事关系,2014年7月16日被告有事资金不足为由,通过我哥从我手借款23000元,承诺在一年内还清。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拖延到2016年7月13日向我出具了欠条。被告的失信行为使我失去了对他的信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其偿还欠款,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金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金某借款的事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内容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某与原告哥哥金某甲是同事关系,2014年7月16日被告有事资金不足为由,通过原告的哥哥向原告借款23000元,承诺在一年内还清。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拖延到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向被告王某提供借款,被告王某向原告金某出具欠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王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金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元。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玉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东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