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艾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1522号原告艾某某,女,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委托代理人郭传柏,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某某,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原告艾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委托代理人郭传柏及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双方结婚不到两年时间,几乎没有生活在一起。双方于2014年11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艾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4年9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所��薄。原告艾某某认为夫妻关系无法维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双方发生了一些争执,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给予原、被告之间一次夫妻和好的机会。原告艾某某所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之事实,缺乏佐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艾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朱明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 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