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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9747/10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9747马一成与昆山开发区大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一成,昆山开发区大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9747/10225号原告(被告):马一成,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被告(原告):昆山开发区大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樾河北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17629424。法定代表人:杜军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锋,该公司副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杏弟,该公司保安中队长。原告马一成与被告昆山开发区大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被告昆山开发区大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并案审理,互为原、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一成、被告昆山开发区大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杏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一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平时加班及双休加班工资:合计9160元。二、电工操作证复审费240元、体检费40元、以及差额工资1007元。三、未有提前约定解除待通知金3500元,以及用人单位造成没有找到工作补偿4万元。事实和理由:1.仲裁委没有按照原来诉状书写申请事项,把用人单位造成本人未找到工作的补偿金改成误工费4万元;2.本人根本就没有同意用人单位解除本人;3.加班费存在很大的误差;4.判决结果根本就没有法律依据;5.存在完全偏向用人单位,故意拖延本人案子,很久才把裁决书下达给本人,违反了劳动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人于2015年10月14日被昆山市大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招入昆山市人力资源中心做电工,于2015年12月11号无正确理由口头立即解除本人,具体如下:1.上班先上一天,上午签合同没有成功,该企业负责人主动打电话给我,要求我去上班,以电话单为证。2.签合同该企业项目负责人把合同带到我上班的地方,本人看了合同有的地方空白没有签,过了几天该项目负责人再三催促,我的一份合同还要还我,实在无法签了直到劳动局开庭也没有给我。3.一般企业试用期两个月,该企业口头解除本人是星期五,是我到单位上班第五十九天,没有同本人约定,本人写了一份报告理论,该企业领导人叫我主动去劳动仲裁。24小时连班单位拿出50元补助作为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以及提供床位可以睡觉,只能说明该公司有克扣工资存在,即使困了也在情理之中,职工要承担责任并且受到强大的电场杀伤。平时加班费和双休加班费以及差额工资:考勤表有显示确实没有算给本人。差额工资按劳动法应实际工资计算,确实存在差额。约定解除待通知金,用人单位确实没有同本人约定解除,并且解除理由不正确,存在补偿金。操作证复审、体检费以及用人单位造成本人没有找到工作补偿金:因在该公司工作并且存在劳动关系操作证到期复审。本人年龄和操作证在招聘条件之内。没有下达文书约定解除并且解除理由不正确直接造成本人经济损失。电工操作证按规定60日之内复审,本人已延期复审,复审电工证没收。作为一个电工,没有电工证不可能找到工作,越过招聘年龄,社会上电工最高招聘年龄50周岁,本人在公司工作走向51岁。被告昆山开发区大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543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马一成于2015年10月进入本公司,从事昆山市人才市场电工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并告知实行5天8小时工作制,依据人才市场的开放时间特点,如休息日上班在当月内安排其补休,马一成也清楚,本公司在仲裁时也作了陈述,马一成月上班时间也没有超出法定工时,故不存在休息日加班费差额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一成于2015年10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加班费计发基数为: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12月12日,被告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出勤方式为白班+夜班,次日休息,后日白班为一轮以此类推。每日出勤时间为白班早8点至晚17点,夜班晚17点至次日早8点。因原告岗位系电工,在夜班值班时间如遇电路问题才会进行维修。故被告在值班室准备了床铺以便原告夜班值班时休息及睡觉,且被告也给与原告50元每班(夜班)作为夜班补助。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费386.21元。原告电工证复核手续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办理。又查明,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每月。原告马一成于2016年4月22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平时加班费2864元、双休日加班费6546元;2、支付电工操作证复审费240元及体检费40元;3、支付2015年10月基本工资差额48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3500元;5、支付误工费40000元。仲裁委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差额772.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平时加班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8小时工作制,故不存在平时加班费。关于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的问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60小时,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1680元每月作为计发标准,被告应当支付该期间原告双休日加班费1159.2元,现已支付386.21元,存在差额772.99元。被告昆山开发区大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马一成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差额772.99元。对原告要求支付电工操作证复审费及体检费的请求,因该证件的复审及体检均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产生的费用,故被告无需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基本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及误工费的请求,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5104号裁决书均已对其作出了裁决。该裁决书现已生效,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开发区大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一成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差额772.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钱 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