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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梁连胜与张朝坤、盖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连胜,张朝坤,盖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1532号原告:梁连胜,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朝坤,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南皮县。被告盖林,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南皮县电力局职工,现住南皮县。原告梁连胜与被告张朝坤、盖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连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坤、盖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连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人归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朝坤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盖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2014年12月4日归还全部借款,约定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被告张朝坤、盖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张朝坤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盖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如债权人需要可随时要求债务人提前归还借款,到期不还按每日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偿还全部借款和违约金的义务,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另外约定了违约金,要求自2014年11月4日开始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朝坤欠原告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其利息应当从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此利息连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综合保护其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4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盖林自愿为张朝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其与张朝坤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盖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家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