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魏常红与被告高惠蓉、蔺伯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常红,高惠蓉,蔺伯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1859号原告:魏常红。被告:高惠蓉。被告:蔺伯恩。原告魏常红与被告高惠蓉、蔺伯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常红、被告高惠蓉、蔺伯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利息16.1万元(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高惠蓉与原告魏常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高惠蓉借款50万元,期限为6个月,每月利息1.1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高惠蓉即付了当月的利息,后被告高惠蓉承诺2014年11月10日先偿还10万元,剩余到期付清,否则以房抵债。2015年4月1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并自愿用其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华苑小区3号楼5单元601室(85.67㎡)房产作抵押,若不能按期还款,自愿用该房产抵账。后经原告了解,被告的房产早已被冻结。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被告高惠蓉辩称,借款是原告主动借给其的,该款项用于工程,因工程未结束,其还没拿到钱。其已用自己的积蓄给原告偿还了10个月的利息共计11.5万元。2015年4月16日其承诺如再还不上钱就将其居住的房子给原告抵债。2016年6月30日其偿还原告3000元,2016年7月26日偿还1万元。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利息其也没有能力支付。被告蔺伯恩的意见与被告高惠蓉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高惠蓉与被告蔺伯恩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3日,原告魏常红与被告高惠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高惠蓉向原告魏常红借款50万,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利息1.15万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魏常红向被告高惠蓉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48.85万元;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高惠蓉分9次,每次1.15万元,共向原告偿付10.35万元;2014年8月被告高惠蓉在借款协议上书写:到2014年11月10日先偿还10万元,剩余到期付清,否则以房抵债。2015年4月16日,被告高惠蓉向原告魏常红出具《承诺书》,承诺:从魏常红处所借5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未还将其名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华苑小区3号楼5单元6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2015年11月29日,被告蔺伯恩向原告魏常红出具《承诺书》,承诺:从魏常红处所借50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逾期未还将用其与被告高惠蓉名下共同财产: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华苑小区3号楼5单元601室房产抵账给原告,被告高惠蓉签字确认。2016年4月27日,被告蔺伯恩向原告魏常红出具《承诺书》,承诺:从魏常红处所借5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逾期未还将用其与被告高惠蓉名下共同财产: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华苑小区3号楼5单元601室房产抵账并腾房交给原告,被告高惠蓉签字确认。到期后被告高惠蓉、被告蔺伯恩、既不还款也未办理房屋转移相关手续。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2016年6月30日被告高惠蓉偿还原告3000元,2016年7月26日被告高惠蓉偿还原告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魏常红与被告高惠蓉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高惠蓉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在给付被告高惠蓉借款50万元时,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1.15万元,实际给付被告高惠蓉48.85万元。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魏常红实际出借给被告魏常红的借款金额48.85万元予以认定,因在诉讼期间被告高惠蓉偿还原告1.3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惠蓉偿还50万中的47.55万元予以支持。原告魏常红要求被告高惠蓉支付利息16.1万元(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的诉请,显属过高,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年利率24%予以调整,计算方法为:48.85万×年利率24%/12月×14月(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13.678万元。关于被告高惠蓉在庭审中辩称是借款受兰州惠恩物资有限公司口头委托所借且该款项也用兰州惠恩物资有限公司,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借款协议》中兰州惠恩物资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高惠蓉的账户、还款是由被告高惠蓉的账户偿付给原告账户,故对被告高惠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蔺伯恩于2015年11月29日、2016年4月2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若未能还款愿意用其与被告高惠蓉名下共同财产,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华苑小区3号楼5单元601室房产抵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蔺伯恩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惠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常红借款47.55万元、利息13.678万元;二、驳回原告魏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0元、保全费3835元,由被告高惠蓉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魏常红预交,被告高惠蓉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平代理审判员 张笑千人民陪审员 杨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子涵 来自